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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秦姗姗与阎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姗姗,阎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秦姗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忠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芬(系原告之母),女,汉族。被告阎峰,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泺路219号。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原告秦姗姗诉被告阎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悦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姗姗的委托代理人秦忠龙、张秀芬,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姗姗诉称,原告诉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历城法院(2010)历城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经市中院二审(2012)济民二终字第590号于2013年1月31日送达生效。该判决书认可原告疤痕修复、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且后期三个疤痕修复。原告在省立医院手术治疗、修复疤痕(瘢痕),现依法起诉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后续疤痕(瘢痕)修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邮寄费、营养费共计13416.39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阎峰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前期赔付交强险58000元及商业险5万元,已经达到赔付限额,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2日8时15分许,被告阎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AV30**号轿车在济南市经七路131号门前停车开门下车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秦姗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姗姗受伤。经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认定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姗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阎峰将原告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左孟氏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原告秦姗姗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于同年5月14日出院。2008年4月17日,原告秦姗姗第二次到该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5月4日出院。2008年4月14日,原告秦姗姗向本院提起(2008)历城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诉讼,要求阎峰赔偿医疗费3044.1元、误工费40376元、护理费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9702元、交通费799元、复印费228.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疤痕修复费20000元、二次住院治疗费7674.21元、残疾赔偿金401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历城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阎峰赔偿秦姗姗医疗费10718.31元、材料复印费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45.05元、护理费7090.1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共计22766.96元。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系依照当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判决送达后,原告秦珊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五终字第8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4日,原告秦姗姗向本院提起(2010)历城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诉讼,在该次诉讼中,本院经秦姗姗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秦姗姗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疤痕修复费、康复费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意见书。经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秦姗姗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因秦姗姗拒绝配合被退回。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历城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赔偿原告秦姗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邮寄费共计84444元。判决作出后,秦姗姗与中华联合济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赔偿秦姗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000元,被告阎峰赔偿原告秦姗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邮寄费、共计44528元。判决确定的秦姗姗的误工费以2700元/月计算,护理费依照80元/天计算。阎峰驾驶的鲁AV30**号车辆所有人为阎峰,在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陈述因前两次诉讼,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总和,该公司已经依照赔偿限额足额支付原告秦珊珊及被告阎峰保险赔偿款项,已经不再负有向秦姗姗赔偿的义务。原告秦姗姗提交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及均发生在2012年、2013年的医疗费单据,数额总计7928.29元,原告秦姗姗于2012年9月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因左肘部瘢痕作局麻下行切除整形术,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9月27日。另有2011年5月18日的医疗费单据2张,数额156.1元。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及裁判的依据,被告阎峰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秦姗姗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阎峰应当对秦姗姗因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阎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秦姗姗经过两次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总额,且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济南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不负有向原告秦姗姗赔偿的义务。被告阎峰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秦姗姗。原告秦姗姗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姗姗主张误工费,依照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2700元/月计算23天,计2070元。原告秦姗姗主张护理费,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秦姗姗需要护理的证明,根据其门诊病历记载,秦姗姗2012年9月5日行切除整形术,2012年9月12日拆线,根据病情及“患肢制动”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7天的护理费,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80元/天,计560元。原告秦姗姗主张交通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姗姗主张在(2010)历城民初字第1848号案件中向本院邮寄材料的邮寄费,提交客户名称为历城法院的邮政发票,不能证明系秦姗姗因本次诉讼支出,不予支持。原告秦姗姗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在整形手术治疗过程中需要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峰赔偿原告秦姗姗医疗费8084.39元;二、被告阎峰赔偿原告秦姗姗误工费2070元;三、被告阎峰赔偿原告秦姗姗护理费560元;四、被告阎峰赔偿原告秦姗姗交通费70元;五、驳回原告秦姗姗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秦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0784.39元,限被告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姗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阎峰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秦姗姗负担30元,被告阎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悦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