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在任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其监管辖区内位于浣东街道章金新村的大木岭山存在的非法开采塘砂行为,未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查处,致使非法开采情况严重。2013年6月21日,大木岭山山体因章某甲户非法开采塘砂导致崩塌,造成非法开采作业人员唐大宏及袁田二人被埋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检察院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这一矿山开采已有好几年了,其也去阻止过,2010年8月对泰南村的郑灿军进行过行政处罚,曾打了围墙。2011年虹娟公司引进后围墙被拆,又产生了盗挖砂石。2013年6月4日进行过联合执法,6月6日领导也去现场查看过,6月20日其也去看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在任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一所国土管理员及浣东街道办事处第三驻村指导分中心土管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其监管辖区内位于浣东街道章金新村的大木岭山存在的非法开采塘砂行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查处,致使非法开采情况严重。2013年6月21日,大木岭山山体因章某甲户非法开采塘砂导致崩塌,造成非法开采作业人员唐大宏及袁田二人被埋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诸暨市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证人章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黄某、赵某、何某甲、张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陈某乙、蔡某、章某乙证言,证实大木岭山一直存在偷挖塘砂的情况,2011年的时候用围墙进行了封闭,偷挖现象被制止。2012年下半年,虹娟集团征用了大木岭外侧地块,围墙被拆,三环线开工建设,偷挖现象又产生了。2013年6月6日联合公安、行政执法进行过联合执法,把一名偷挖人员的挖掘机电脑板卸来了。联合执法后,傅某、王思佳未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导致6月21日大木岭山体崩塌,二人死亡。证人孟一微的证言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其陪同傅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浣东街道机关干部绩效考核办法》及相关附件,中共诸暨市委、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职责完善长效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共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浣工委(2009)3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浣工委(2009)34号《浣东街道城建国土长效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证实被告人傅某的职责范围。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诸暨市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增加工资审批表、诸暨市基层土管员转为参照公务员工资确定表,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傅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二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对偷挖行为也作过制止,进行过联合执法,后因监管、阻止措施不够到位,被害人在盗挖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侃审 判 员 钱跃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