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金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剑,捕前系东阳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综合管理部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剑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剑及其辩护人胡江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金剑被任命为东阳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综合管理部副主任,负责通信器材的采购和管理工作。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通信器材供应商王某甲、朱某、孙某、张某甲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54400元,并为供应商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金剑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44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剑利用担任东阳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综合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通信器材供应商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4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剑在庭审中辩称,其按章办事,照顾不了王某甲、朱某、孙某、张某甲。辩护人胡江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剑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000元,王某甲、朱某、孙某所送的购物卡、手机、IPAD,共计价值人民币45400元,属正常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且系自首,已退赃,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开始,被告人金剑任东阳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综合管理部副主任,负责通信器材的采购和管理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金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通信器材供应商王某甲、朱某、孙某、张某甲所送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电视遥控器供应商杭州博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王某甲,为感谢金剑在遥控器供应业务上的关照,在搭乘被告人金剑所驾车辆至本市城区阿郁煲饭店吃饭途中,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张,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在遥控器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从被告人金剑办公室出发前往本市城区锦绣人家饭店吃饭途中,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张,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1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为在遥控器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本市某饭店,送给被告人金剑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3张,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1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为在遥控器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本市城区爵士咖啡馆,送给被告人金剑深圳发展银行消费卡3张,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1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王某甲为在遥控器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搭乘被告人金剑所驾车辆从世纪联华到本市广播电视台途中,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张,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在遥控器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本市城区中山路小厨娘饭店,送给被告人金剑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张,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二)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海托谱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金剑在通信器材供应业务上的关照,在本市城区某饭店,送给被告人金剑好乐多超市购物卡5张,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为在通信器材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本市城区中山路家富足浴店,送给被告人金剑好乐多超市购物卡5张,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朱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金剑在机架设备业务上的关照,在本市城区高张路某饭店,送给被告人金剑好乐多超市购物卡5张,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2年中秋节后的一天,朱某为在机架设备安装上得到关照,在本市城区艺海路1号附近被告人金剑的车上,送给其Iphone4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3年7月份的一天,朱某为在通信器材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本市城区东阳宾馆楼下被告人金剑的车上,送给其Ipad迷你1个,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三)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北京永新视博数字电视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孙某为在智能卡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本市城区东阳宾馆附近被告人金剑的车上,送给其太平洋购物卡3张,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孙某为在智能卡货款支付上得到关照,在搭乘被告人金剑所驾车辆去东阳宾馆途中,送给其太平洋购物卡3张,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1年5月份的一天,孙某为在智能卡货款支付上得到关照,在搭乘被告人金剑所驾车辆去东阳宾馆途中,送给其京东商城网购卡2张,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四)2010年7月左右的一天,金华金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在器材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本市城区黉门前金华商业银行门口,送给被告人金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甲为在器材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金剑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甲为在器材供应业务上得到关照,在被告人金剑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剑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金剑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4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甲、朱某、龚某、孙某、张某甲、施某甲的证言、东阳市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开标一览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框架合同、器材、产品订购单、遥控器发货清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表、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款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东阳市广播电视台委员会东广党(2009)10号任职通知、关于金剑聘任期满仍继续任职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金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金剑在庭审中提出其按章办事,照顾不了王某甲、朱某、孙某、张某甲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胡江榕提出被告人金剑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某甲、朱某、孙某、张某甲等人为在业务上得到或感谢被告人金剑的关照而送其钱物,被告人金剑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予以收受,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符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金剑及辩护人胡江榕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胡江榕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金剑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000元,其收受王某甲、朱某、孙某所送的购物卡、手机、IPAD,共计价值人民币45400元,属正常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剑作为东阳市广播电视台网络中心综合管理部副主任,负责通信器材的采购和管理工作,直接参与标书制作、器材采购数量确定及货款支付等环节;而王某甲、朱某、孙某系器材供应商,送其购物卡、手机、IPAD是为在业务上得到或感谢其关照,被告人金剑收受供应商所送钱物,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属利用职务之便;其明确供应商送其钱物的目的,且与之并无业务以外的交往,其予以收受,应视为为他人谋利。被告人金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甲、朱某、孙某所送财物,为供应商谋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常往来,其所收财物价值应计入受贿数额。故辩护人胡江榕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4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胡江榕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金剑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剑的受贿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不是自首。故辩护人胡江榕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剑在庭审中能认罪,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江榕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金剑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胡江榕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金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由被告人金剑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