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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游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温国钦诉被告邓华、高武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游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温国钦,男。委托代理人何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男。委托代理人黄晴、陈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武,男。原告温国钦诉被告邓华、高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京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邓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晴、陈强,被告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钦诉称,2010年9月,原告于二被告合伙在游仙区富乐路12号绵阳市富乐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开班机械加工业务,原告在深圳、东莞购买了三台850C**机床并委托广州荣宇物流有限公司将三台机床运输至绵阳市游仙区,该物流公司川B408**号车辆驾驶员林波将三台机床交付给了被告邓华亲自接收。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机械加工业务两个多月后,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散伙并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三台机床,温国钦一台,邓华2台;合伙期间应收款债权归高武所有;邓华付高武62000元,邓华付温国钦48367元。”2010年12月在绵阳市富乐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地被告邓华将一台850C**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散伙约定给付原告43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只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论意见时称双方没有合伙协议,被告邓华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高武未发表答辩意见,也只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论意见时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温国钦与广州市荣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货物名称设备,主机三件、配电柜二件、纸箱配件一件、另有小件配件未计件数;收货单位地址四川绵阳游仙区,联系人邓华,电话1362808****;车队名称林波,车号川B408**,驾驶员地址四川省安县宝林镇大西路110号;全程总运费12000元,货到付款;货物由东莞至绵阳,于2009年9月2日开始起运,须在2009年9月6日到达目的地。2011年12月23日,广州市荣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荣宇物流于2009年9月2日派出车号为川B408**前往东莞装设备一批(数控机床、详见运输协议)由温国钦发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收货人是邓华,原订货为13吨,因为超重,另加司机林波运费,所加部分由司机与温国钦协商。货到目的地后由邓华验收并付清运费。原告申请证人张桂兰、刘佳出庭作证,张桂兰陈述:2009年12月高武与温国钦请我倒邓华公司上班,在库房做了一段时间,是原告告诉我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且看到了三台机床,2009年12月9日我代表原告提走了一部机床。刘佳陈述:当时是高武与我们厂合伙打算购一批设备,当时有我们、温国钦、邓华一起经营,但是设备到了后高武就将设备放到了邓华的厂里经营,后来3个多月也不知情有亏损,原告与二被告应该是合伙关系,买的设备是850的加工机床。另原告还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一份打印件明细单,其中没有人签名,主要内容是:邓华应付108229.5元,高哥收邓给62000元,温总收48367元。2、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全权委托张桂兰到邓华处提取“康铖”850加工中心一台。2009年12月3日。”3、购买机床的协议两份,记载的价款总金额为476800元。4、吊装费收据,金额1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运输协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姑且不论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和广州市荣宇物流有限公司是否能证明被告邓华收到了三台机床,由于二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有合伙关系,仅就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佳是推测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证人张桂兰如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仅是受托提取设备的人员,该证人陈述的也仅是听原告所说是合伙关系;原告所举的明细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审理中二被告有不认可,该明细单只能作为原告的单方陈述;综合判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伙关系。现原告起诉的事由是散伙后的财产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国钦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440元,由原告温国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京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