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松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坤,陈登霞,张松,赵明杨,袁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坤,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霞,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男,1989年5月11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杨(扬),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虞城县。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被逮捕。2011年8月16日、2012年8月9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焕,女,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2011年8月16日、2012年8月9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松、赵明杨、袁焕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坤、陈登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坤、陈登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松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坤、陈登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松、赵明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袁焕与被害人李某甲原是恋爱关系,二人因故分手后袁焕与被告人张松谈恋爱。2010年1月7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酒后从家中赶到虞城县城关镇“心雨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袁焕,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袁焕让其朋友张某某给张松打电话让张松过来,张某某即打电话给张松告知袁焕被打。张松接到电话后便伙同被告人赵明杨乘出租车赶到“心雨网吧”,在网吧对面一胡同内与李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松用拳头和砖块朝李某甲头部击打数下,赵明杨朝李的身上踢两脚。后二人和袁焕等人欲乘出租车离开时,张松看到袁焕脸部有被烫伤的痕迹,心中恼怒,便又返回案发现场,用脚朝李的胸部跺两脚后逃离现场。李某甲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赵明杨案发后外逃,同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松、赵明杨、袁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明杨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坤、陈登霞达成了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松的亲属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焕的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中心现场的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3、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7日22时许,李某甲将袁焕强行拉出网吧并进行殴打,袁焕的鼻子被打出血,面部被烟烫伤,袁焕让张某某电话通知张松过来。李某乙的证言并证实,张松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又去打了李某甲。4、证人黄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7日22时许,看到李某甲把袁焕拉出“心雨网吧”,袁焕让一起上网的朋友打电话通知张松过来。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22时许,李某甲把袁焕拉出“心雨网吧”殴打,袁焕的朋友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张松赶到现场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在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张松又回到现场打李某甲,后张松等人离开现场。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袁焕原与李某甲谈对象,二人因故分手后,袁焕与张松谈对象。案发当夜,袁焕回家时看到袁焕面部被烫伤,鼻子流血。7、证人杨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夜,李某甲被送到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时,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检查时不配合。后来李某甲家人过来把李某甲转到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8、证人李某丁、李银坤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8日凌晨,李银坤等人把李某甲从虞城县公疗医院转到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明杨于2010年1月10日向虞城县公安机关投案。10、被告人张松、赵明杨、袁焕对故意伤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附带民事赔偿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赵明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对赵明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袁焕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张松、袁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坤、陈登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张松赔偿人民币40000元,袁焕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银坤、陈登霞上诉称:对被告人张松、袁焕的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上诉人张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清,申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赵明杨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松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愿和解,上诉人张松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审判决中的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松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松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松及其辩护人诉称“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清,申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和尸体检验文审鉴定结论均证实,李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两份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不需要对李某甲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上诉人赵明杨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实。上诉人赵明杨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赵明杨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隐瞒其系在犯盗窃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该情形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松、赵明杨、原审被告人袁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松系主犯,赵明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袁焕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张松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二审期间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诉人张松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松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张松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明杨、袁焕的定罪量刑、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及被告人张松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松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