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启树与张知鱼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树,张知鱼,刘华,邓小倩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启树。委托代理人罗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知鱼。法定代理人邓小倩(被告张知鱼之母)。被告刘华。被告邓小倩。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林,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启树诉被告张知鱼、邓小倩、刘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沛,被告张知鱼的法定代理人邓小倩,被告刘华,以及被告张知鱼、邓小倩、刘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树诉称,原告的母亲郭铭菊和父亲张元洁有一房屋坐落于本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原告父亲张元洁于2001年8月10日死亡后,原告母亲郭铭菊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依法继承了该房屋全部所有权。2012年11月5日,郭铭菊立下遗嘱,明确其遗产由原告继承。该遗嘱代书人罗健,见证人李跃平、廖俊英。同年11月17日,郭铭菊死亡。被告因该遗产继承与原告发生纠纷,故请求法院确认郭铭菊于2012年11月5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张知鱼、邓小倩、刘华辩称,2012年11月5日订立的遗嘱存在多处瑕疵,应为无效。2012年11月5日郭铭菊已是癌症晚期病危期,其神志不清,代书遗嘱应尽可能记录立遗嘱人的原话,但是从遗嘱的内容来看,并非出自郭铭菊之口。代书遗嘱应尽可能全文书写,但遗嘱的内容都是打印的。2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应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但本遗嘱的代书人并不是见证人,这不符合相关规定。遗嘱中郭铭菊的签名与其本人以前的签名不一致。郭铭菊生前也表示要把遗产房留给张家的后人,当时张杰瑞放弃继承是因为房屋面临拆迁,为了方便才将房产登记在郭铭菊一人名下。经审理查明,郭铭菊与张元洁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张启明和张启树。郭铭菊的户籍资料上记载,郭铭菊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张启明与刘华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杰瑞,张杰瑞与邓小倩夫妻二人育一女张知鱼。郭铭菊与张元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改价购买了位于本市二环路东三段的房屋一套。张元洁于2001年8月11日死亡。2010年5月28日,前述房改房被拆迁,郭铭菊与拆迁单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郭铭菊依据该产权调换协议书获得的安置房位于本市成华区东秀一路。2010年10月21日,郭铭菊、张启树、张杰瑞因继承张元洁遗产事宜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书载明:张元洁死亡时遗留的与其配偶郭铭菊共有的上述房产,因张启树、张杰瑞放弃继承权,故属于张元洁的上述房产,由郭铭菊一人继承。2012年8月郭铭菊被查出患有肝细胞癌后,住院治疗两次,最后一次住院是2012年10月底,仅住院几天郭铭菊便自行要求出院。2012年11月5日,郭铭菊签署了一份由代书人罗健事先打印好的一份遗嘱,遗嘱称其拥有的四川第一棉纺织印染厂职工宿舍,于2010年拆迁,按拆迁合同购房60余平方米,位于本市二环路东三段外沿锦绣东方,房屋在建中,预计2013年交房,其自愿将该房产由原告张启树继承。遗嘱由李跃平、廖俊英见证,罗健代书。该遗嘱一式4份,由李跃平、廖俊英、罗健、郭铭碧(郭铭菊之妹)各持一份。2012年11月17日郭铭菊因肝细胞癌扩散死亡。张杰瑞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郭铭菊死亡后,因原、被告双方对郭铭菊遗嘱的效力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张启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郭铭菊于2012年11月5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公证书、房产证、产权调换协议书、交房单、遗嘱、死亡医学证明、证人李跃平、廖俊英、罗健、郭铭碧证言,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否则为无效。因本案被继承人郭铭菊系文盲,其立遗嘱时因患肝细胞癌病情危重,遗嘱立后十二天郭铭菊就因病死亡,故遗嘱内容是否系郭铭菊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本院认为:立遗嘱的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和内容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属代书遗嘱,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于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事先打印好的,遗嘱人郭铭菊本人系文盲,故立遗嘱当天是否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遗嘱人是否认可遗嘱内容是认定遗嘱效力的重点。从庭审中对遗嘱见证人、代书人和在场人的询问来看,本案其中一位遗嘱见证人李跃平在立遗嘱当天,遗嘱人并未向李跃平表达如何处理其财产,李跃平也称遗嘱人听完遗嘱内容后并未发表意见,也就是说,李跃平作为遗嘱见证人,在不知道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就在遗嘱上见证人处签名,其见证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另一位见证人廖俊英与代书人罗健虽向法庭陈述立遗嘱当天向遗嘱人宣读了遗嘱,但该二人对遗嘱宣读人陈述不一致,廖俊英称遗嘱由原告张启树宣读,罗健称遗嘱由罗健宣读,再加之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铭碧向法庭陈述,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她都在场,郭铭碧证实,立遗嘱当天并未向遗嘱人宣读遗嘱。由此,本院认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和在场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致使法院不能作出立遗嘱当天已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且遗嘱人认可遗嘱内容的认定,原告对该代书遗嘱是否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举证不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代书遗嘱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