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南宫市南便乡刘九宫村委会与赵自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南便乡刘九宫村委会,赵自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南宫市南便乡刘九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登岗,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赵自朝,男,汉族,50岁,南宫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宫市南便乡刘九宫村委会诉被告赵自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宫市南便乡刘九宫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南便乡刘九宫村委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宫市南便乡刘九宫村委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宫市南便乡刘九宫村委会负担。审判员  李春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英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