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唐博穗与凯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博穗,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395号原告唐博穗,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肖旭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建(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博穗诉被告凯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博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博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唐博穗承担。审 判 长 仇江涛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