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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方忠峻与谢凤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忠峻,谢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忠峻,男,汉族,龙凤矿退体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凤军,男,汉族,龙凤矿退体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再审申请人方忠峻因与被申请人谢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忠峻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方忠峻欠谢凤军购煤款的证据存在严重暇疵,事实有误。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欠条”存在严重暇疵,不应作为定案的惟一依据。该欠条上的债权人非谢凤军。该欠条的形成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案的鉴定结论虽然认定“欠条”上债务人签名符合方忠峻的笔迹,但它仅能证明这一签字相符,且这一证据需依据无任何暇疵的主要证据而存在和生效,其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该欠条是本案唯一证据,但由于其上形成三个不同时期的字段,所用之笔亦不一致,导致其真实性、合法性疑点颇多,故不具备作为单独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该欠条是真的,本案亦也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方忠峻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欠谢凤军购煤款的证据存在严重暇疵,事实有误的问题,本案中谢凤军主张方忠峻拖欠其货款,并提供欠据作为请求的依据,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字为“方中俊”。本案一审期间,经方忠峻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该处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款人签字处的“方中俊”签名笔迹是方忠峻所写。故方忠峻应对其本人签字的欠据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方忠峻提出案涉欠条所列的债权人为“谢凤君”,而非谢凤军,故谢凤军并非真正债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案涉欠条系谢凤军所持有;第二,谢凤军主张案涉欠条系其委托他人代写,自己当时没有注意;第三,方忠峻并未提供“谢凤君”其人的存在及其欠“谢凤君”货款的事实证据。根据以上几点可以认定案涉欠条所列的债权人“谢凤君”即本案被申请人谢凤军,故方忠峻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方忠峻提出谢凤军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谢凤军向方忠峻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判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方忠峻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方忠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忠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