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特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狄江与孙浩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狄江,孙浩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特字第00568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狄江,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艳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孙浩馨,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狄江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2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江申请称:狄江与孙浩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裁决。狄江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本次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在地位平等、自由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议定的,并不是根据股权份额对应的注册资本确定的,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是以10%股权价值来确定的观点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二)仲裁庭仅以专利技术变为公知技术为由认为技术贬值,并没有对涉案三项技术做任何专业评估,属于仲裁庭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三)仲裁庭认为孙浩馨对本次交易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孙浩馨作为股权收购人,本身负有查询责任,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孙浩馨也表示“已知悉金索坤公司现状”(金索坤公司全称北京金索坤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因此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庭将公司专利技术贬值与公司股价贬值等同起来,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合同;(三)仲裁庭既然撤销了合同,就应当判令双方互相返还,但仲裁庭只裁决狄江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孙浩馨,没有裁决孙浩馨将获得的股权返还,属于枉法裁判。三、仲裁程序错误。仲裁审理时,仲裁庭把狄江提交证据的时间缩短到只有9天,且庭审中仲裁员进行了有导向性的询问。综上,狄江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29号裁决。孙浩馨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说理透彻,狄江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仲裁程序上,举证期限充分,仲裁庭对于每一项程序工作都有笔录记录;仲裁员总结的焦点,双方都是认可的;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员有意识的让双方充分阐述,没有倾向性询问,没有剥夺狄江辩论权利和缩短举证期限的问题。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处理认定问题,仅是狄江的单方认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请求驳回狄江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狄江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撤销理由。狄江认为仲裁庭在没有充足证据情况下即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关于狄江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格、专利技术价值以及孙浩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问题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对于狄江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狄江认为仲裁庭法律适用错误的撤销理由。经庭审询问,狄江称仲裁员并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仅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枉法裁决。在狄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进行枉法裁决情况下,仲裁员适用法律正确与否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对狄江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亦不采信。三、关于狄江认为仲裁程序存在错误的撤销理由。狄江称仲裁庭减少了狄江的举证期限,剥夺了其举证权利,且没有就狄江提出的专利技术方面进行调查,而是有倾向性的进行调查和询问。经查,在仲裁审理中,狄江向仲裁庭出具了《声明》,表示愿意放弃反请求的答辩期,同意提前开庭审理。在本案庭审询问中,狄江亦认可其向仲裁庭书面放弃了举证期限,同意提前开庭,但称其作出书面放弃举证期限是基于仲裁庭的建议,迫于无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狄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庭审询问中,狄江称其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倾向性发问和调查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仲裁程序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但仲裁庭对涉案提前开庭经过了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不属于程序违法,且狄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倾向性询问和调查的情况,故狄江认为仲裁程序存在错误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狄江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狄江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2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狄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荆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慧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