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詹先凯、杨胜认(刑拘在逃)窜到诸暨市陶朱街道东风水库岸边,由被告人潘某与杨胜认负责望风,詹先凯以石块敲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余某放在浙D×××××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内的现金600元和价值2400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詹先凯、杨胜认窜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开化江桥附近,由被告人潘某与杨胜认负责望风,詹先凯以同样的方式,窃得陈某放在浙D×××××棕黑色东南牌轿车内的现金320元、价值1000元的古尊6081MVGS型手表1只、价值1800元的三星I9300型旧手机1只、价值2720.8元的老凤祥千足金金戒指1枚。3.2013年8月20号16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詹先凯、杨胜认窜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开化江桥附近,由被告人潘某与杨胜认负责望风,詹先凯以同样的方式,窃得杨某放在浙D×××××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的现金425元、价值1700元的OPPO牌U705T型手机1只、价值1080元的三星SCH-1619型手机1只。4.2013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詹先凯、杨胜认窜到诸暨市陶朱街道五纹岭隧道靠大唐出口附近,由杨胜认负责望风,被告人潘某砸破车窗玻璃,詹先凯伸手窃得赵某放在浙D×××××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内的现金700元和价值1100元的金立牌GN380型手机1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余某、陈某、杨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彭某、边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4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