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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满山与杨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满山,杨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林满山。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振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胜亮。委托代理人:陈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杨振生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十、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9日16时57分,被告杨振生驾驶粤DSQ**号小客车沿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路自澄海海关往冠山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澄华路韩江机械路口,右转弯进入下窖村道时与由原告驾驶沿澄华路自澄海海关往冠山乡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振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振生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小,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林满山,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9531.9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9531.99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3份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为19531.99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粤DSQ**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方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仅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护理费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据实主张。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关于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仅承担7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认为医药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主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平安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29531.9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六、营养费:900元。七、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00元×54(天)×1(人)=5400元。原告提供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54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数额偏高。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100元×39(天)×1(人)+60元×15(天)×1(人)=4800元。八、交通费:7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39(天)=117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天数为39天。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每天3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0元。故交通费为20元×39(天)=780元。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391.50元。十、误工费:3623.6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16742元÷365(天)×79(天)=3623.61元。原告提供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且无提供相应证明来证实。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提供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照准。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平安财;被保险人被告杨振生。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SQ**号小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振生、被告平安财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37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振生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SQ**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杨振生、被告平安财共同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76977.10元,由被告平安财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595.1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44595.11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2381.99元,由被告杨振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667.39元,该款不超过被告平安财承保的粤DSQ**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SQ**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满山54595.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SQ**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满山15667.39元;三、驳回原告林满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林满山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林满山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洁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