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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杰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高杰。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原告高杰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2层的C1765号商铺。2010年9月30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72380元,工本费550元,2011年9月16日交纳了维修基金1448元,以上总计各项费用74378元。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按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果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工本费等费用74378元,并按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744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我公司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交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高杰(买受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813-427),合同约定:原告高杰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2层的C1765号商铺,价款为72380元。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高杰已实际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款62380元、维修基金1448元、工本费5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378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C1765号商铺交付给原告高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杰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向原告高杰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高杰有权按该条约定要求退房,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74378元,并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4元,故对于原告高杰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杰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13-427《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杰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74378元。三、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杰支付违约金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