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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洪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宏祥,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