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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解厚安与张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厚安,张学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解厚安,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梅山镇。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宏,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安区人,初中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受理原告解厚安与被告张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学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学宏的管辖权异议。此后,因张学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在《人民公安报》刊发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厚安诉称,张学宏在金寨县新城区承建世纪新城和金府花园工程期间,因拖欠他人材料款,张学宏于2010年2月11向解厚安借款255000元,并约定以张学宏在世纪新城和金府花园的工程款做抵押。同年10月5日张学宏又以金府花园的工程保证金作抵押借款100000元,合计355000元,后经解厚安多次催要,张学宏均未能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张学宏偿还借款35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解厚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借款金额、利率等事实。张学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解厚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张学宏在金寨县承建世纪新城和金府花园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和10月5日向解厚安借款共计355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二份。同时张学宏以其在世纪新城和金府花园的工程款及金府花园的工程保证金做抵押。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致解厚安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解厚安与张学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人应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解厚安要求张学宏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宏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解厚安借款3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别从2010年2月11日和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解厚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张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杜德龙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