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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文中与宋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中,宋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文中,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凯中,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捷,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文中与被告宋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在《法制今报》上刊登应诉公告,公告期满被告宋捷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中诉称,200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确认,经对账被告宋捷欠原告陈文中水泥款共计228483元。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本金228483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宋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05年4月8日被告宋捷确认欠原告陈文中水泥款228483元。被告宋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8日,被告宋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结到2005年4月8日止,对算后,宋捷欠陈文中水泥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正(228483元)”,并由被告宋捷签名捺手印确认。庭审中原告陈文中陈述,其与被告宋捷自2001年起有水泥生意往来,双方约定以月结方式结算款项,但被告自2001年至2004年一直无法按月结清货款,2005年4月其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核算,同年4月8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文中与被告宋捷之间买卖水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陈文中与被告宋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文中已依约向被告宋捷交付了货物,被告宋捷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本金22848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人民币2284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并偿还给原告陈文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宋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芙蓉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