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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一诉李×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398号原告李×一,男。委托代理人储著峰,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男。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利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之委托代理人储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2006年,我应李×二要求对×××大厦进行保温施工,并由我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李×二未及时向我支付任何费用,拖欠58368.48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李×二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4日向我支付共计2万元,尚欠38368.48元未付。现起诉要求李×二向我支付上述工地劳务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二负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一在李×二的要求下对×××大厦进行保温施工。工程竣工后,李×二未支付工地劳务费。经李×一多次催要,李×二于2013年1月30日为其出具欠条,内容为:”原×××拖欠李×一工地劳务费总欠款为58368.48元,大写:(伍万捌仟叁佰陆拾捌元肆角捌分)其中减去2011年8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1年10月4日付款10000元;总计金额:38368.48元,大写:(叁万捌仟叁佰陆拾捌元肆角捌分)。欠款人:李×二,身份证号码:×××”。书写欠条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李×一多次催要,李×二亦未向李×一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李×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多次向本院表示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李×一在李×二要求下对×××大厦进行保温施工,李×二为其出具欠条,表明由其向李×一支付工地劳务费,故李×一与李×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二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债务。经李×一多次催要,李×二未给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一起诉要求李×二支付欠款之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之给付期限,故李×一要求李×二给付欠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李×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一工地劳务费三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四角八分;二、驳回李×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李×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