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蕉岭县蕉城镇横岗粮食饲料门市与刘纪欣、刘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蕉城镇横岗粮食饲料门市,刘纪欣,刘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蕉岭县蕉城镇横岗粮食饲料门市。经营者汤志祥。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广东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欣,男,汉族。被告刘深林,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刘纪欣、刘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因经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深源种养有限公司需要,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及其它物资,经结算,截至2013年6月2日共结欠叁拾玖万贰仟零叁拾柒元(¥392037元)。为此,两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横岗粮食饲料门市及其它物资款结欠人民币如下:叁拾玖万贰仟零叁拾柒元(小写)¥392037元。附注①以上欠款本人核对无误。②此款准定15天内付清,超时本人自愿承担月利率15‰。③如遇经济纠纷由原告单位法院受理”的《欠条》;到期后,原告几经以电话或上门等方式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两被告几次约定偿还期都不能实现,尔后便拒绝接听电话,拒绝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叁拾玖万贰仟零叁拾柒元(¥392037元)、截至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贰万叁仟伍佰贰拾贰元,本息合计肆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玖元(¥415559.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纪欣辩称,欠条中显示的欠款,是自2009年开办公司以来总共欠原告的饲料款,欠条中所显示的欠款金额是对的,本人予以认可。但欠款人刘纪欣的签名不是刘纪欣本人所签名的。自2010年开始,公司中所用的饲料是由被告刘深林负责联系原告进货的,因此,欠款应由被告刘深林负责偿还。如果能达成协议的话,被告刘纪欣会协助被告刘深林还款。被告刘深林辩称,被告刘纪欣所述属实,此款应由本人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饲料买卖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经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深源种养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以来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养猪所用饲料均由原告提供。两被告确认2009年间,由被告刘纪欣负责向原告商洽购买饲料事宜,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间,由被告刘深林负责向原告商洽购买饲料事宜。2013年6月2日,原告经营者汤志祥与被告刘深林对自2009年以来,被告赊欠原告的饲料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刘深林立下一单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欠横岗粮食饲料门市及其它物资款共结欠人民币如下:叁拾玖万贰仟佰叁拾柒元角(小写)¥392037元。附注①以上欠款本人核对无误。②此款准定15天内付清,超时本人自愿承担月利率15‰。③如遇经济纠纷由原告单位法院受理。经欠人:刘纪欣、刘深林13年6月2日”。原、被告确认,欠据中经欠人刘纪欣不是刘纪欣本人所写,而是由刘深林所代写的。庭审中,被告刘纪欣对欠据中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认为是自2009年至结算时历年来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但被告刘纪欣认为欠据中刘纪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且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均由被告刘深林负责公司养猪业和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下半年开始才由被告刘纪欣负责公司养猪业,现原告又不同意继续赊购饲料给被告了,所以被告刘纪欣也不负偿还欠款义务,应由被告刘深林负偿还义务。而原告则认为欠据中的欠饲料款是两被告共同所欠,有时是被告刘纪欣负责向原告赊购,有时是被告刘深林负责向原告赊欠的,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情形,本案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纪欣所有的粤M1A9**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对被告刘纪欣在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10000375854601帐户内的140400.79元存款额予以冻结。本院认为:2013年6月2日的欠据“今欠”是原告与被告刘深林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纪欣认可该单据所欠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深林未按约定偿还该笔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刘深林偿还欠款392037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纪欣应否负共同还款问题:第一、被告刘纪欣确认欠据中的欠款包括自2009年以来至2013年6月2日的欠饲料款,而2009年开办“公司”时是由其负责经营养猪业和向原告购买饲料事宜,因此,该欠款亦包含被告刘纪欣经营期间的饲料欠款;第二、被告刘纪欣认可被告刘深林与原告所订立的欠据的欠款金额;第三、被告刘纪欣所开办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纪欣本人担任,公司所经营的养猪业所用的饲料全部由被告刘纪欣本人或被告刘深林向原告所购买。据此,原告提出被告刘纪欣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担还款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欣、刘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蕉岭县蕉城镇横岗粮食饲料门市饲料款392037元,并应按实际欠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债务还清时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3元,减半收取3767元,财产保全费4600元,合计8367元,由被告刘纪欣、刘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清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