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宣芝,周玉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王宣芝(曾用名王鲜芝)。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代。原告王宣芝诉被告周玉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宣芝的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周玉代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宣芝诉称,2009年9月,被告承包了彭州市利军公路和银木乡村路的修建工程。工程开工后,原告丈夫葛又新即到被告施工工地务工,并兼晚上的守夜工作。从2009年9月到2010年4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的丈夫葛又新支付务工费。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丈夫葛又新劳务费18000元。因原告丈夫葛又新于2010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故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现金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至判决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玉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彭州市隆丰镇富集村村党支部书记胡广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周玉代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列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有效;证据2证实被告欠原告丈夫劳务费18000元,后认可该笔费用由原告收取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其证言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周玉代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丈夫葛又新到被告承包的彭州市利军公路和银木乡村路工程施工工地务工,并兼晚上的守夜工作。从2009年9月到2010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丈夫葛又新劳务费18000元未给付。因原告丈夫葛又新于2010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故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王鲜芝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以前账目及欠单全部作废,欠款人周玉代”。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被告给付从2012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葛又新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务工,由被告给付原告丈夫葛又新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原告丈夫葛又新因事故死亡,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告依法获得继承原告劳务费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已承认欠原告丈夫的劳务费18000元,并应给付原告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2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宣芝劳务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玉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周玉代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