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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伍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兵与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徐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通榆北路69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兵与被告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三年,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2010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69号1幢、2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的金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年8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39.6万元、7月30日前还50万元、8月30日前还50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业汽车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现城南新区伍佑街道)通榆北路69号1幢、2幢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徐兵与被告伟业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使用,用途为周转,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具体期限及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以座落在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69号1幢、2幢作为抵押物,并根据原告要求办妥相关法律手续,且保证该担保、抵押持续有效,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提供本协议下的借款。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69号1幢、2幢,建筑面积1934.25㎡,原地面积6581㎡,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80,土地使用权证号9107000,抵押物价值人民币500万元整。被告曾于2010年7月8日抵押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进支行,期限为36个月,至2013年7月8日止,担保债务为132万。被告再次将上述房地产及附着物抵押给原告,本次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盐房他证亭湖区伍字第0002**号他项权证书。2010年8月10日被告伟业汽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兵同志个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伟业汽车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以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69号1幢、2幢房屋抵押于2010年8月10日向徐兵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00),未能按月归还利息,现本息合计欠壹佰叁拾玖万陆千元(1396000.00)。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叁拾玖万陆千元、7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8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如逾期一次,徐兵可以向盐都区法院全额起诉以主张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律师费、利息(以壹佰叁拾玖万陆千元计算)。特立具此欠条(原借条、收条已由我公司收回)。”因被告伟业汽车公司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的盐房他证亭湖区伍字第0002**号他项权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证实在卷,应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两份凭据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原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69号1幢、2幢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该房屋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进支行设立了13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最高额担保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兵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座落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原亭湖区伍佑镇)通榆北路69号1幢、2幢房屋(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进支行享有的132万元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之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150元,由被告盐城市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有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订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