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子豪与亳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学校、刘少朋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豪,亳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学校,刘少朋,刘现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442号原告:王子豪,男,200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王长友,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男,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31203081108574。被告:亳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学校,组织机构代码:68207944-8。法定代表人:刘振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夏小涛,该校副校长。被告:刘少朋,男,200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现芝,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系刘少朋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652169。原告王子豪诉被告亳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学校(以下简称亳州木兰学校)、刘少朋、刘现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豪的法定代理人王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亳州木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夏小涛、被告刘少朋的法定代理人刘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豪诉称,原告系亳州木兰学校住校学生,2014年5月29日学校宿舍午休时,老师值班早走,原告被刘少朋从双人床上铺推到床下摔伤,校长将其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847.83元,学校垫付13000元,刘少朋家长支付2000元,但远不足原告受伤后所需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家长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以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906.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子豪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王子豪家庭户籍登记卡四页,证明原告是未成年小学生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王子豪住院病历首页和入院录三页,证明原告2014年5月29日住院,其住院原因是在学校午休时,从双人床高铺上堕落摔伤急诊入院。三、原告出院录一份,证明1、原告2014年5月29日入院,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2、证明原告出院时,只是“好转”并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3、出院医嘱:休养两个月、三个月不能负重,14天后拆线,定期更换敷料,随诊拍片复查,一年后视情况做二次手术,拆除体内金属钉板(二次手术费约壹万元)。四、亳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2页,证明原告伤情确诊为“开放型左前臂尺桡骨骨折”。五、王子豪住院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经过和用药情况,以及需要一、二级护理和一人陪护。六、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已发生医疗费23847.87元。被告亳州木兰学校辩称:一、本案王子豪受到伤害系他人侵权造成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二、王子豪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事发时管理老师刚刚查过寝,学校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王子豪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亳州市木兰学校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同寝室三个学生提交的当时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当时的情况。被告刘少朋、刘现芝辩称:一、该案三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承担比例由法庭调查后确定;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刘少朋、刘现芝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亳州木兰学校与被告刘少朋、刘现芝对原告王子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王子豪摔伤的具体原因和其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无法证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医院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力,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数额有误,应为23487.8元。原告王子豪对被告亳州木兰学校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一、刘少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学校管理有过错,床板未固定,未成年住宿不能用双人上下床。被告刘少朋、刘现芝对被告亳州木兰学校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证明本案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一)原告王子豪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六数额有误,应为23487.8元。(二)被告亳州木兰学校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子豪、被告刘少朋均系亳州木兰学校住校学生。2014年5月29日学校宿舍午休时,值班老师刚查过寝,刘少朋与王子豪的下铺同在一张床,睡在上铺的王子豪伸手抓下铺的单子,被下铺拽回,后王子豪用枕头砸刘少朋,刘少朋用脚蹬床板,在王子豪要下床时,因刘少朋动床板,致使王子豪从上铺摔下,后该校夏校长将王子豪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3487.8元,学校垫付13000元,刘少朋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养2月。另查明,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亳州市木兰学校全称为亳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学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学校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时原、被告均系十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王子豪先动手挑起事端,原、被告打闹中致使原告从上铺摔下,因此被告刘少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值班老师刚刚查过宿舍,因此被告亳州木兰学校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王子豪、被告刘少朋及被告亳州木兰学校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60%、30%。被告刘少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监护人即被告刘现芝应代替被告刘少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子豪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487.8元、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15天+60天)]、交通费450元(15天×30元/天),以上合计28161.35元。上述损失,被告刘少朋承担60%即16896.81元(28161.35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少朋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896.81元;被告亳州木兰学校承担30%即8448.4元(28161.35元×30%),因亳州木兰学校已支付13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木兰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朋、刘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子豪人民币14896.81元。被告亳州木兰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子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王子豪负担798元,被告刘少朋、刘现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蒋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