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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恩禄与东莞市盛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禄,东莞市盛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周恩禄,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东莞市盛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欧瑞安。委托代理人:赵文、叶展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恩禄诉被告东莞市盛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禄、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叶展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恩禄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解雇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5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三倍工资4320元。被告东莞市盛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上班时间多次睡觉,失职导致业主自行车被盗,私自同意安装雨棚,导致公司声誉受损。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待通知金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2013年7月29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关于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违法解雇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被告处的劳动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被告主张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赔偿金10360元;(2)代通知金2590元;(3)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68元。该庭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在自书事情经过中确认在2013年4月29日私自同意一单位安装雨棚,2013年6月9日在上班时被小偷偷走一辆自行车;庭审中确认在上班时间累了偶尔躺一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自书的事情经过、通告、警告信、通知、录音光盘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确认在2013年4月29日私自同意一单位安装雨棚,2013年6月9日在上班时被小偷偷走一辆自行车,2013年7月26日在上班时间睡觉。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恩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苑芬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