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5441号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被告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061016.65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款人民币1061016.65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