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自来,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2时1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N×××××号上海大众途观小型越野轿车沿夏邑县教育局西侧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xx驾驶的豫N×××××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两车相距很近时,郭xx报警。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1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应当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将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吸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刘某驾驶证被吊销的信息、(2012)夏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因前罪被羁押6天(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该羁押期限应从刑期中扣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应予吸收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本院(2012)夏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被羁押的6天,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