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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周德炳与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炳,应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周德炳,男,汉族,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廖善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平,男,汉族,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上列原告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支付到期货款的义务,拖欠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货款人民币9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利息计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风机等设备,截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风机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东莞市茶山恒炜机械设备厂是原告经营的个体企业,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今欠东莞市茶山恒炜机械设备厂风机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息。对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