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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上海伦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亳州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伦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3445号原告:上海伦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710032-6。法定代表人:王龙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14101200610379270。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杜运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110675962。原告上海伦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茨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亮,被告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茨建设装饰公司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上海市伦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伦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人民医院签订了《亳州市人民医院橡胶地板工程合同书》,含合同书附件一、二部分。合同约定:一、施工工程项目包括亳州市传染病医院、紧急救援中心综合楼橡胶地板施工。施工材料确定为德国可德宝生产的“诺拉”牌橡胶卷材;二、工程总款暂定1598400元;三、付款方式:1、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合同总款的30%作为预付款。2、橡胶地板材料到达需方工地三日内,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合同总款的40%。3、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市人民医院支付合同价款的95%。4、质保期满一年后十天内,结算5%的质保金;四、原、被告双方就交货时间、施工时间、双方责任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履行了交货和施工义务,并且施工工程项目急救中心和传染医院通过了合格验收,现已投入使用。竣工结算时,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5%,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人民医院下欠5%的质保金67351.3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67369.56元,违约金73730元(违约金依据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共计141099.56元。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亳州市人民医院橡胶地板工程合同书。2、橡胶地板铺设前地基准备要求。3、橡胶地板验收标准。证明目的:一、原、被告之间为合法有效的橡胶地板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总额、付款方式、交货和施工时间、橡胶地板铺设前地基准备要求、验收标准、工程验收、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4)项以及第八条(3)项约定,被告市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67369.56元,违约金73730元,合计141099.56元。第二组:1、材料进场清单。2、入货清单。证明目的:在施工前,被告市人民医院以及工程监理在原告提交的与施工有关的材料进场清单、入货清单上签字行为,证明了该施工材料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相符。第三组:1、急救中心楼橡胶地板工程量清单。2、急救中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急救中心橡胶地板工程款支付证书。4、验收报告。证明目的:证据1证明一、原告负责施工的急救中心和传染病医院橡胶地板项目施工面积为1843.5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33元计算,工程款为613898.82元,安徽欣安造价事务所予以确认;二、原告施工的急救中心楼橡胶地板工程量3、4、5层共1377平方米,安徽欣安造价事务所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急救中心楼符合按进度付款要求,申请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186499.15元符合施工合同约定。证据3证明经工程监理公司审核,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施工款117000元符合施工合同约定。证据4证明经原告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原告施工的急救中心橡胶地板工程项目竣工,交付被告市人民医院的事实。第四组:1、往来传真件一份。2、传染病医院地板工程量签证单。3、发票六份。4、质保金付款申请书。5、工作联系函。6、工程签证单。证据1证明传真件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市人民医院针对急救中心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同意原告进场施工的确认书。证据2证明被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施工的传染病医院妇产科三楼改造,增加橡胶地板项目工程款10049.94元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3证明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额为1598400元,(含传染病医院和急救中心两个施工项目)被告市人民医院实际支付原告橡胶地板工程款为133039.96元,下欠原告5%工程质保金67351.3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楼质保金11859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被告市人民医院针对传染病医院施工项目,出现“基层混凝土地面强度不够,局部出现沙窝等问题”,该现象系基层混凝土施工人所为,原告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打磨、除尘、开凿修补、并对所有地面进行饱和涂刷界面剂等加固措施,但不保证因基层地面原因致使橡胶地板出现质量问题,如出现问题原告可以免责,被告市人民医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证据6证明非原告施工质量原因,应被告市人民医院请求,对被告市人民医院手术室铺设橡胶地板进行换板铺设,工程款1998元,被告市人民医院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是与上海伦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茨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伦茨贸易公司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从工商登记显示,2008年2月29日之后该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所以无资格与被告签订合同。2008年5月9日,伦茨贸易公司的变更资料已递交到工商部门,同月13日工商部门下达了准许其变更的通知,因此伦茨贸易公司对外无权签订合同。本案中的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是为伦茨贸易公司提供服务,其无权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二、伦茨贸易公司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09年10月份工程竣工,质保期为一年,到2010年3月份伦茨贸易公司所施工点全部出现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地面大面积空鼓、起泡、断裂。质量问题出现后,被告及时向伦茨贸易公司联系,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对方也多次来人进行现场查看,但是一直都没有进行修复。被告为使用,又委托另一家公司在一间房内实验性的进行维修,由于“自流平”强度不够,无法修复,如正常使用,必须全部拆除后,重新施工,因此导致被告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40万元。三、伦茨贸易公司至今仍继续商业活动,对外招工。被告市人民医院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一、《橡胶地板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二、工商登记资料、网页记录,证明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无主体资格。三、公证书,证明地板质量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四、工作日志,证明被告多次向对方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清单中只有数量的记录,而没有材料质量合格的报告,也没有进口手续。第三组证据中1的质证意见,工程量应以最后结算单为准;2、被告是与伦茨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伦茨建筑公司无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该验收报告仅是部分工程,而不是全部工程。对第四组证据中1无异议。2、从证据反映出工程是在2010年1月6日才全部完成。3、对该证据无异议。4、质保金付款申请书载明的日期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工程尚未完工。5、工作联系函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因此可以证明此时间是刚开工的时间。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对被告市人民医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原告民事主体合法存在,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事后的民事主体变更,已经工商部门准许,伦茨贸易公司变更为伦茨建筑装饰公司,对原告的名称变更被告市人民医院知情并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的网页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网页不能确认伦茨贸易公司仍合法存在,因该公司名称已合法变更为伦茨建筑装饰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有合法专业部门作出的检验结论,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橡胶地板出现质量问题的结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市人民医院自行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所举证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市人民医院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13日上海伦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茨贸易公司)与被告市人民医院签订《亳州市人民医院橡胶地板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伦茨贸易公司为被告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传染病院工程铺设德国生产的“诺拉”牌橡胶地板,每平方米为333元,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59840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款的30%作为预付款,橡胶板材料到达工地三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款的95%,下剩的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十天内结算。如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天承担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承包方,承包方违约承担同等责任。从施工工程中原、被告之间来往的信函和有关建设手续上证明,2008年5月13日伦茨贸易公司经当地工商部门准许变更为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与原告市人民医院未重新签订的合同或更改施工人名称,由更改后的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履行合同施工内容,工程于2009年10月份施工完毕。在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收取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向其出具六张税务发票:2008年11月30日478854元、2009年1月3日300166.2元、2009年5月13日117016.2元、2009年6月18日251015.4元、2009年8月12日194771.7元、2009年9月3日5591.07元,合计1347414.57元,以上六笔工程款均扣除5%的质保金,计款67370.72元,原告市人医院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280043.85元。原、被告对工程没有进行实际验收,对工程量及价款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不完整。在工程质保期内,被告市人民医院发现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所铺设的橡胶地板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予以修复,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以所施工的地面基础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修复。被告市人民医院为了使用,在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铺设的橡胶地板表层上又铺设了一层地板。现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质保金67369.56元,违约金73730元(违约金依据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共计141099.5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市人民医院否认了被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亳州市人民医院橡胶地板工程合同书》,合同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为被告市人民医院铺设橡胶地板事实存在,发包方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量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的一年内对所施工程的质量予以保证。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空鼓、起泡、断裂,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予更换修复,如不履行质保义务,则无权向被告市人民医院索要下剩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伦茨建设建筑公司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基础地面不合格,经被告市人民医院许可后才进行施工,所造成橡胶地板铺设出现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地面基础质量不符合铺设橡胶地板的标准。另外,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伦茨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伦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上海伦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