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倪成之与施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成之,施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倪成之,男,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施昌军,33岁,男。原告倪成之与被告施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成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成之诉称:在2012年8月1日,被告欠我现金8000元,2012年10月7日又欠10740元,合计欠到18740元,口头约定3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借款本金187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昌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昌军因喂养小鸡,从原告倪成之处赊购豆饼,双方结账后,被告施昌军向倪成之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欠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欠款人:施昌军2012年8月1日”“今欠倪成之壹万零柒佰肆拾元整(10740元)欠款人:施昌军2012年10月7日”。上述欠款共计18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施昌军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倪成之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施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87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利息约定情况,故本院只对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倪成之欠款计18740元及利息(以1874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施昌军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青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