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贵伟、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公司、卓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梁贵伟,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卓少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大道××院××单××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贵伟,男,汉族,住贵港市××区三里镇××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西××南侧汽车城西面。法定代表人陈进华,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卓少科,男,汉族,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覃秀敢,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芫瑚,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贵伟、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公司)、卓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上诉人梁贵伟、被上诉人卓少科的委托代理人覃秀敢、甘芫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港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4时30分,卓少科驾驶桂R060**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交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湘桂扩改工程柳南二标段兴隆隧道南面施工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该施工路段边的由覃奔驾驶的桂R133**乘龙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该施工路段两侧的信号接触网设施被撞坏、司机覃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柳州铁路公安处交警支队来宾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卓少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持覃奔、卓少科、中交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如下:一、当事人卓少科赔偿覃奔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5000元整。二、当事人卓少科赔偿中交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湘桂扩改工程柳南二标段的设施损失费28000元整。三、以上各项费用由卓少科以现金方式支付中交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湘桂扩改工程柳南二标段代理人崔丙海、当事人覃奔,赔款付清后,三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此事故提出追究。以上协议已经三方当事人或代表签字并捺印后生效,事后卓少科已以调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2012年6月8日,桂R133**号车到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定损维修,于2012年8月16日验收出厂,共维修69天。2012年2月20日,梁贵伟与覃奔、覃杰贤分别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一、甲方(梁贵伟)聘用乙方(覃奔、覃杰贤)为司机,作为桂R133**号车的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二、不管运输的货源是否正常,乙方的包月报酬为3500元,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梁贵伟在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收费站花费1320元为桂R133**号车购买了2012年6月、7月的南梧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月票。2013年2月19日,梁伟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桂R133**号乘龙重型自卸货车做进行技术状况鉴定,鉴定评估委托书及作业表列明车辆所有权性质为“私用”,已使用年限为“22个月”,累计行驶里程为“无”。该表填表说明处注明“1.若被评估车辆使用用途曾经为营运车辆,需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委托当日,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作出评报字(2013年)第009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第十项“评估结论”内容为车辆评估价格203500元。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内容为:桂R133**重型自卸货车在无任何碰撞下的评估价为240500元,因此该车辆在事故后存在一定贬值,贬损值=无任何碰撞下的评估价-事故后车辆价值,即贬损值=240500-203500=37000元。该项尾注注明:特别事项是指在已确定评估结果的前提下,评估人员认为需要说明在评估过程中已发现可能影响评估结论,但非评估人员执业水平和能力所能评定估算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问题。第十二项“评估报告法律效力”内容为:(一)本项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自评估基准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二)当评估目的在有效期内实现时,本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作价参考依据。超过90天,需重新评估……另查明,桂R133**乘龙重型自卸货车由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该公司员工梁伟名下。2011年4月9日,梁贵伟与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和《还款保证书》,约定由梁贵伟向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贷款263000元用于购买桂R060**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贷款本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分24期按月偿还,每期贷款本息12141.8元。截至2013年2月1日,已向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了22期购车贷款本息。因梁贵伟尚未付清购车款项,截至起诉时该车车辆所有权仍保留在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梁伟名下。桂R060**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港润公司,卓少科于2011年11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港润公司购买该车,因卓少科尚未付清购车款项,该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港润公司名下。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梁贵伟因向港润公司、卓少科、太保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梁贵伟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梁贵伟主张的车辆贬损值及评估费、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车辆通行费、月供费、司机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如前述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港润公司、卓少科、太保公司应如何承担梁贵伟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R133**号车虽然是由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其员工梁伟名下,但梁贵伟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和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及梁伟的《证明》已证实梁贵伟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故梁贵伟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一,车辆贬损值及评估费。梁贵伟提交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该院认为,该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贬损值的事实依据。首先,桂R133**号车属营运车辆,但梁贵伟在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评估时却向鉴定评估机构反映该车的工作性质为私用,违背了车辆使用用途的客观事实和本次鉴定评估的规定,以致该报告书不能客观反映鉴定车辆的真实价格。其次,根据该报告书“评估报告法律效力”项的注明,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本次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自评估基准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当评估目的在有效期内实现时,本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作价参考依据,超过90天,需重新评估。而梁贵伟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已超过本次评估结论的有效期限。再次,本次鉴定评估目的是对桂R133**乘龙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后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根据该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项的尾注说明,该项对车辆贬损值的说明仅是鉴定评估机构在确定该车辆评估价格的前提下评估人员认为需要说明在评估过程中已发现可能影响该评估结论的问题的相关情况,而评估人员对车辆贬损值的说明并非其执业水平和能力所能评定估算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问题,亦即,该报告书鉴定评估目的是对桂R133**号车在本次事故后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报告书中对该车辆贬损值的说明部分仅是对所得出评估结论前提下所作的附加解释,并非是对该车辆贬损值的专项鉴定,评估人员没有对该车辆贬损值作出司法鉴定的资质,故该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项对车辆贬损值的说明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而只能作为一般的书证使用。综上,梁贵伟以该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港润公司、卓少科、太保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事实依据不足,加之我国法律并无对车辆贬损值的明确规定,该院对梁贵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二,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梁贵伟称因无法估算桂R133**号车的营运收入,故主张按车辆修理期间的实际支出计算该车的停运损失,即包括车辆通行费、月供费、司机工资四部分。对于车辆通行费和司机工资。该院认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可预期营运利润的减少或丧失,应由该车辆的营运收入减去营运成本支出计算所得,当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大于营运成本支出时,营运利润为正数,此时营运车辆才会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停运损失,否则不但不会出现停运损失,甚至还可能出现停运避损(或称停运获利)的情形。梁贵伟主张的车辆通行费月票费用损失和司机工资均属于其车辆的营运成本支出项目,并非其车辆的营运利润(亦即停运损失),梁贵伟以不能估算营运收入为由主张按营运成本计算停运损失,不符合经济学原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主张的车辆通行费和司机工资均不予支持,梁贵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梁贵伟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宜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135元/年)计算其车辆维修期间(69天)的经济损失,即8343.33元(44135元/年÷365天×69天)。对于月供费,梁贵伟称桂R133**号车是其分期付款购买所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而无法正常营运,使梁贵伟无法通过车辆的营运收入支付月供费,因此要求赔偿月供费损失。该院认为,该费用不能作为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梁贵伟营运车辆预期盈利的情况下虽有可能给梁贵伟在偿付车辆月供费时造成一定的资金周转困难,但如前文所述,梁贵伟未能证明其车辆存在盈利的事实,而且梁贵伟车辆月供费来源并不局限于该车辆的营运收入,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梁贵伟发生偿付车辆月供款的资金困难。梁贵伟提交的《还款保证书》和《收据》亦表明,事故发生后,梁贵伟仍正常偿还购车贷款本息(即月供费)至第22期,可见本次事故并未给梁贵伟造成太大的资金流转困难。其次,梁贵伟所主张的车辆月供费作为取得该车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财产权益的兑价,已通过买卖行为转化为对该车财产权益的占有取得,该兑价不论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其均须向卖方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对梁贵伟车辆造成的损害,梁贵伟可通过诉求修理费等相关费用进行求偿,而不能作为停运损失进行求偿。因此,该院对梁贵伟请求月供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可梁贵伟的8343.33元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该院认为,该项经济损失有停运损失性质,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贵伟经济损失8343.33元,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6343.33元),太保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卓少科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太平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太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该保险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太保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认定其已对该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符合法定标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梁贵伟经济损失6343.33元。综上,梁贵伟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梁贵伟经济损失834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伟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43.33元;二、驳回原告梁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梁贵伟承担790元,被告卓少科承担93元。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梁贵伟停运损失8343.33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港润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此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贵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上诉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无法举出其已明确说明的证据,且条款中也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则由港润公司和卓少科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港润公司未作任何答辩。被上诉人卓少科答辩称,上诉人与港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保险法》也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法也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合险合同中的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条款来主张其责任免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约定由原告梁贵伟向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贷款263000元用于购买桂R060**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实为R13350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停运损失8343.33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履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保险,具有强制性,而《交强险条款》第10条也明确规定了对受害人停驶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停驶、停产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虽然没有用黑体字标明,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被上诉人港润公司盖章确认,该声明栏处明确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从上述内容看,太保公司已作了明确的说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约定是有效的,一审认为太保公司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确认该条款不生效,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梁贵伟的损失8343.33元应由港润公司和卓少科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区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卓少科共同赔偿8343.33元经济损失给梁贵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卓少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上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