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嘉慧与李宝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嘉慧,李宝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51号原告徐嘉慧,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尧,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袁从岭,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嘉慧与被告李宝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嘉慧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李宝尧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岭、郑传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嘉慧诉称: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李宝尧驾驶鲁Q×××3D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先后与路边的行人徐嘉慧及停放在路边的鲁Q×××7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244.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宝尧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因在本案中被告李宝尧无证驾驶,对于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李宝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3D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建设银行路段时,先后与路边的行人主父铎萍和原告徐嘉慧以及主鹏玉停放在路边的鲁Q×××7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主父铎萍和原告徐嘉慧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尧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主父铎萍、主鹏玉和原告徐嘉慧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5770.42元;于2013年1月18日至1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893.27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1755.24元。2012年12月4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左耳廓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3、颅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2月4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耳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1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徐升海护理,提供经营者姓名为徐升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护理费1215.6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50元、邮寄费160元。另查明,被告李宝尧驾驶的鲁Q×××3D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就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徐嘉慧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宝尧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鲁Q×××3D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被告李宝尧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14.93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8418.93元,其余9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215.1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徐升海所从事相关行业的工资水平,本院依法支持1198.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558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鉴定费71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16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18.93元、护理费11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1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1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5736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471.86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李宝尧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89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嘉慧人民币5647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宝尧赔偿原告徐嘉慧人民币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420元共1680元,由原告徐嘉慧负担30元,被告李宝尧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