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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崔修与薛绍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1号原告崔修,男,193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绍山,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修与被告薛绍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修的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薛绍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薛绍山驾驶鲁Q×××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绍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绍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同时被告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薛绍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山村路段时,与原告崔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绍山驾车逃逸,于12月5日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薛绍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30946.22元。2012年12月6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及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枕部硬膜下、外血肿;5、枕骨骨折;6、头皮挫伤;7、左侧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5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修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子崔广振护理,主张崔广振系临沂××建陶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崔广振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崔广振自2012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3300元、3310元、3380元,主张护理费1008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薛绍山驾驶的鲁Q×××5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绍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薛绍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关于被告薛绍山无证且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30946.22元,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08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崔广振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崔广振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635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邮寄费80元,原告已提供邮寄费单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946.22元、护理费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80元,以上共计3806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850.4元。其余损失扣除被告薛绍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结合被告薛绍山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被告薛绍山应再赔偿原告3149.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修人民币168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薛绍山赔偿原告崔修人民币3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绍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