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裕金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裕金诚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平,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裕金诚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广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华希广告公司)诉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裕金诚分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希广告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华希广告公司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X20115959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华希广告公司应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8日代理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发布四期广告,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广告代理发布费用,合计175680元。现华希广告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仅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7日,分四笔共计支付了87840元(两期)的广告代理发布费,尚余87840元未支付,截止2013年5月7日该笔费用已逾期523天,共计产生资金占用利息7985元;同时,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逾期付款已达10日,应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计52704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因乙方违约另一方起诉的,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即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承担。根据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与华希广告公司之间的头口约定,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8月17日,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又委托华希广告公司发布了五期广告,该五期广告的规格、版面和价款与前4期广告相同,广告代理发布费用合计219600元。华希广告公司亦按约履行了全部广告的发布义务,但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却再未支付广告发布费用。自2013年1月11日华希广告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要求的付款日期(2013年1月26日前)起算,至2013年5月7日已逾期101天,共计产生资金占用利息3403元。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系东方家园公司的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应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代理费307440元;2、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52704元;3、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拖欠广告发布费的资金占用利息11657元(暂计至2013年5月7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华希广告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5、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东方家园公司对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的上述共计385401元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华希广告公司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X20115959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华希广告公司应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8日代理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在《华西都市报》发布四期广告,每期广告的执行价为43920元,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广告代理发布费用,合计175680元;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应在广告发布前的4个工作日内向华希广告公司提供广告样稿或样带,并制定广告发布内容的基本框架;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广告款,每逾期1天,应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总广告费用1%的违约金,逾期达10日,华希广告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总广告费用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华希广告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已确定发布的全额广告费用);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相对方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广告的规格、版面、色彩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经办人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华希广告公司提供广告样稿,邮件名称分别为“东方家园报纸半版”、“东方家园报纸半版”、“东方家园18日报纸半版黑白”;华希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8日在《华西都市报》刊登了相应的广告,广告内容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的促销广告。华希广告公司诉称此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与华希广告公司又口头约定,由华希广告公司代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在华西都市报继续发布五期广告,该五期广告的规格、版面和价款与前4期广告相同。华希广告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8月15日收到五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分别为“东方家园报纸半版更改后”、“东方家园报纸半版黑白”、“东方家园周五报纸半版黑白”、“东方家园4月6日报纸半版黑白”、“东方家园13周年庆报纸半版黑白”,内容为广告样稿;华希广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8月17日在《华西都市报》刊登了相应的五期广告,广告内容还是“东方家园”家居建材的促销广告,广告的规格、版面与前四期相同。上述9期广告发布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仅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广告代理费87840元。2013年1月11日,华希广告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载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委托华希广告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广告共七期,尚欠广告费307440元,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将欠付的广告款307440元支付至华希广告公司的账户上;同时附有尚欠的广告款明细: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七期,每期尚欠广告费43920元;邮寄该《催款函》的邮件于2013年1月19日被东方家园公司签收。2013年5月3日,华希广告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希广告公司因与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按照诉讼标的向华希广告公司收取代理费13600元。华希广告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代理费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6日向华希广告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36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华希广告公司提交的华希广告公司、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7份,《华西都市报》的9期广告样报,《催款函》、EMS邮寄单及网页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本院认为,华希广告公司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尚欠的广告代理费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希广告公司根据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提供的广告样稿依约向《华西都市报》发布了相应的四期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广告代理发布费用,合计175680元,但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仅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了两期的广告代理费用87840元,该合同约定的另外两期广告的代理费87840元,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尚未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17日,华希广告公司根据广告样稿又依约向《华西都市报》发布了相应的五期广告,共产生广告代理费43920元×5期=219600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二批的五期广告,虽然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与华希广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华希广告公司已经在《华西都市报》予以发布相应五期广告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华希广告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向其支付后七期广告代理费,而东方家园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未予以回复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华西广告公司关于其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之间存在后五期广告的委托发布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后五期广告的规格、版面均与前四期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应按原约定的广告价格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后五期的广告代理费219600元。综上,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尚欠华希广告公司的广告代理费为87840元+219600元=307440元。关于违约金。《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广告代理发布费用,合计175680元。由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仅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了两期的广告代理费用87840元,该合同约定的另外两期广告的代理费87840元,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尚未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且已逾期超过十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逾期支付广告代理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总广告费用1%的违约金;逾期达10日,华希广告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总广告费用30%的违约金。现华希广告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仅要求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按总广告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该诉请未超过上述合同关于每逾期一天按总广告费用1%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故华希广告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广告费用的30%(175680元×30%=52704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华希广告公司依约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并未及时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上述广告代理费用,造成实际占用华希广告公司资金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尚欠的第一批的两期广告代理费87840元,依约应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华希广告公司,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尚未支付,故其应向华希广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华希广告公司就该部分广告代理费所诉请的迟延给付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华希广告公司的损失,故华希广告公司关于该部分广告代理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尚欠的第二批的五期广告代理费219600元,由于2013年1月11日华希广告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要求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将欠付的广告款307440元支付至华希广告公司的账户上,该《催款函》的邮件于2013年1月19日被东方家园公司签收,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尚未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希广告公司主张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向其赔付该部分广告代理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应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第二批的五期广告代理费2196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至广告费用付清之日,以21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相对方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因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逾期支付广告代理费用,致使华希广告公司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承担。华希广告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华希广告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东方家园公司应当对东方家园裕金诚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东方家园公司应直接承担向华希广告公司支付上述广告代理费、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307440元;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第一批广告发布费的违约金52704元;三、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二批广告发布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至广告费用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96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600元;五、驳回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82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