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车从湖北省孝感市至本市江岸区永清街附近,支付“毛头”(在逃)人民币29,900元购买毒品“麻果”500颗、“冰毒”2袋。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毛头”处取得上述毒品后乘坐车牌号为鄂K×××××的出租车从武汉返回孝感市。当车行至本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六路与107国道交汇处时,遇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出租车后座纸袋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的圆形片剂共500颗、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2包。经鉴定,上述圆形片剂、白色晶体颗粒共重125.2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出租车照片、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郝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搭乘车牌号为鄂K×××××的出租车返回孝感市,当车行至本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六路与107国道交汇处时,遇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出租车后座纸袋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的圆形片剂共500颗、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2包。经鉴定,上述圆形片剂、白色晶体颗粒共重125.2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据被告人杨某某交代,2013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车从湖北省孝感市至本市江岸区永清街附近,向“毛头”(在逃)支付人民币29,900元,用于购买毒品。次日下午4时许,“毛头”向被告人杨某某交付“麻果”500颗、“冰毒”2袋。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上述毒品后,乘车至本市东西湖区额头湾附近,转乘车牌号为鄂K×××××的出租车返回孝感市时被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出租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时乘坐车辆的外观特征;2、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及外观特征;3、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麻果”的圆形片剂500颗、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2包及帆布包1个,被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已上交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我和杨某某乘车至武汉,在“长青宾馆”住下。第二天上午,杨某某还买了“良品铺子”等零食。中午退房后,杨某某带着我到了一个彩票点,杨某某说自己有点事,让我等一下,自己提着“良品铺子”的纸袋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杨某某回来了,说要回孝昌,带着我坐轻轨走了。下了轻轨,杨某某拦了辆孝感牌照的的士,之后的士被警察拦住,从杨某某携带的“良品铺子”纸袋内查获了毒品;6、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下午6时20分左右,我将两名乘客从孝感送到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轻轨站。我沿着107国道准备返回时,一名中年男子问我是不是回孝感,我说是,那名男子带着一个女的上了出租车的后排。我往孝感方向行驶,在舵落口检查站遇民警盘查,警察从乘客身上查获了很多毒品,然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我到武汉车��路常青广场电玩城找到“毛头”,当晚11时左右,我将现金29,900元交给“毛头”,用于购买毒品“麻果”500颗,“冰”79克。付完钱,我返回女友郝某住的长青旅馆休息。次日中午11时,我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一福利彩票点等“毛头”,下午4时许,“毛头”将我喊出彩票点,给了我一个蓝色的袋子,我摸了一下,感觉是“麻果”和“冰”。我将装有毒品的蓝色袋子放在“良品铺子”纸袋的底部,用食品将蓝色袋子遮住,带上毒品去找郝某。我和郝某搭乘轻轨到了额头湾站,一辆孝感牌照的出租车停在路边,上车后,我将装有毒品的“良品铺子”纸袋放在后排座位的中间,告诉司机去孝感。司机往孝感方向开了没多远,在107国道旁被警察查获了;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及圆形片剂共重125.2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样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阴性;10、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车牌号为鄂K×××××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一“良品铺子”纸袋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的圆形片剂共500颗、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2包;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装有毒品的“良品铺子”纸袋放置于出租车后排座位的中间;12、到、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5.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王燕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