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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志忠与冯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冯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李志忠。被告:冯高祥。原告李志忠为与被告冯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理。2013年10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扣留了被告在(2013)甬宁商初字第3745号案件中应收执行款9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忠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6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冯高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未付,显属无理,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被告冯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冯高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忠货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冯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判员葛静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