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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6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市“小李”(身份待查)处购进了吗丁啉、芬必得、洛丁新、达美康、通心络胶囊等正品回收药,在苍南县灵溪镇贩卖给宋某某(已判刑),后宋某某将购进的回收药加价销售给吴某某(已判刑)等人。经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与宋某某回收药交易额共计220184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同案犯宋某某及销售假药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移动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立功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非法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贩卖给宋某某的药品虽然是回收正品药,但其犯罪行为显然危害药品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