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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明哲诉被告荆丽伟、姜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哲,荆丽伟,姜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于明哲被告荆丽伟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姜玉红委托代理人柴玮津原告于明哲诉被告荆丽伟、姜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郭永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哲,被告荆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姜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玮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哲诉称,经被告闫国民担保,荆���伟(姜玉龙之妻)从原告工厂购买覆膜砂累计420.8吨,发往山西福川铸造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1日还有贷款112550.00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1885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对账单一张,2号证据:发货记录清单一张,3号证据:山西福川制铁收料单6张,4号证据:承德合一销售处给山西福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5号证据:山西福川公司给承德合一销售处的银行汇款单3张,6号证据:承德合一销售处给山西福川公司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票一张,7号证据:山西福川公司给承德合一销售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8号证据:承德合一销售处账户对账单一份。被告荆丽伟辩称,一、承德合一销售处是由答辩人丈夫姜玉龙经营,由其妹妹姜玉红管理财务,姜玉龙2013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所有涉及承德合一铸造材料销售处的经营及业务往来答辩人均不知情。所有销售处的往来账目也始终一直是姜玉红经营处理。二、姜玉龙生前,从未说过欠原告砂子款,而且按经营砂子的惯例,覆膜砂是相对较贵的货物,相互生意往来几乎都是现金结账,即使平时业务往来熟悉,不能现金结账,也应有相应的欠条。2013年1月中旬左右为了保住客户,当时闫国民和姜玉红给于明哲打过电话,让先发货,货款欠不下,之后原告给发了一汽车。因此,只是姜玉龙去世后所发的一汽车的砂款没有给付。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主张权利应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即应向法院出示姜玉龙或姜玉红的欠条。对于姜玉龙去世后所发的一车砂子款,双方核实后,可据实给付,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荆丽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姜玉红辩称,一、答辩人姜玉红与被告闫国民、荆丽伟之间不存在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合伙等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述二被告相关的债务,没有清偿义务。答辩人姜玉红从未参与承德合一铸造材料销售处的管理、决策、分红等事项。在承德合一铸造材料销售处负责人姜玉龙去世后,期间答辩人姜玉红经手处理的财物相关工作,仍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答辩人姜玉红为实际管理者。二、答辩人姜玉红与原告于明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三、答辩人姜玉红不是本案主要的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于明哲诉闫国民、荆丽伟一案诉讼标的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姜玉红与原告于明哲和被告闫国民、荆丽伟之间没有同一或同种类的诉讼标的。答辩人姜玉红是本案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追加姜���红为被告的申请。被告姜玉红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荆丽伟丈夫姜玉龙(已故)生前成立名称为“承德合一铸造材料销售处”性质为个体私营,姜玉龙为该经销处负责人,被告姜玉红为该经销处财物管理。经营硅砂业务,被告荆丽伟丈夫姜玉龙(已故)生前经人介绍,与原告于明哲认识,并建立了硅砂买卖交易,被告荆丽伟丈夫姜玉龙(已故)生前与原告于明哲口头达成硅砂购买协议;于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荆丽伟丈夫姜玉龙,分别在原告处购买硅砂发往外地10车次,分别为一、2011年1月27日发往山西省环球铸造有限公司,覆膜砂60吨,520.00元每吨,合款31200.00元,二、2012年5月2日发往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壳芯砂38吨,每吨610.00元,合款23180.00元。三、2012年6月18日,发往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壳芯砂38吨,每吨610.00元,合款23180.00元.四、2012年8月26日,发往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壳芯砂38.74吨,每吨610.00元,合款23631.00元。五、2012年8月26日,发往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壳芯砂36.88吨,每吨610.00元,合款23496.80元。六、2012年9月6日,发往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壳芯砂38.60吨,每吨610.00元,合款23546.00元。七、2012年7月11日,壳芯砂38吨,每吨610.00元,合款23180.00元。八、2012年10月23日,发往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壳芯砂60吨,每吨520.00元,合款31200.00元。九、2012年12月9日,发往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壳芯砂37.7吨,每吨610.00元,合款22990.00元。十、2013年1月12日,发往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壳芯砂34.92吨,每吨610.00元,合款21301.20元。以上计总货款为246912.40元。姜玉龙生前于2012年2月1日给付货款20000.00元,2012年6月份给付货款7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给付货款50000.00元。以上��玉龙共计给付货款1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912.40元。另查明,原告于明哲与姜玉龙(已故)生前双方已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硅砂交易,按照围场硅砂交易的习惯及行规,双方交易没有固定的购买客户,在买卖交易中,双方均未签订购买合同。按交易习惯,双方都是口头或打电话方式协商货物的价款、货物的质量及数额,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只有发货方存有发货的时间、数量、质量,货发到目的地后,经购货方检验后,对质量、数量予以确认。由购买方将货款给付卖方。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在姜玉龙去世后(2013年1月28日去世)于2013年1月中旬左右,因山西省福川制铁有限公司需要覆膜砂,为了保住客户,被告荆丽伟给原告于明哲用电话联系的方式,称让原告方给发货,货款欠不下,之后原告给被告发了一汽车货。后被告未有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荆丽伟丈夫姜玉龙(已故)生前与原告于明哲以按行业常规,口头协商的方式,自2011年1于27日至2013年1月12日计从原告处购买壳芯砂合款人民币246912.40元,被告方已给付货款人民币14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91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记录清单,山西福川制铁材料单及山西福川制铁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与山西福川制铁的收货的时间、吨数、货款名称相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姜玉龙开办的承德合一铸造材料销售处,性质为“个体经营”,对外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该销售处负责人姜玉龙已故,对外的债务应由继承人配偶,本案被告荆丽伟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荆丽伟偿还原告货款106912.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玉红在姜玉龙开办的承德合一销售处,只是为姜玉龙管理财务工作,不是其合伙人及实际管理者。故被告姜玉红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判决如下:被告荆丽伟偿还原告于明哲货款人民币10691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姜玉红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郭永文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