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魏某,女,1965年6日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肥西县。被告陈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现住址。原告魏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父母逼亲,××××年××月份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感情可言,于2000年长期分居至今。被告无视家庭责任,几乎不曾照顾和抚养子女,现夫妻感情早已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仍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领证结婚,因1991年洪水,结婚证丢失,现有村、镇及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6月20日生长女陈晓燕,于1991年12月11日生长子陈勇,现都已成年。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下,仍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唐 琴人民陪审员 汪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红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