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焕平、江伍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韩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涉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3)邯市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对张某某的定罪量刑,撤销对吴某某、韩某的定罪量刑,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江伍平、被告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0号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找到干建筑工程的受害人孟某、苏某,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是涉县司法局副局长,能将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公楼建设项目接下来给予受害人,该工程总工程款为6000万左右,如果受害人想承包这个工程需先交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为骗取受害人信任,使其尽快交钱,被告人张某某两天之后又伪造一份“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公楼工程图”让受害人看,受害人信以为真,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人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为达到掩盖犯罪、继续行骗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又私刻“涉县司法局”公章,伪造了一份涉县司法局收到保证金的回执函于2011年9月18日交予受害人。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需要为工程跑关系为由,骗得受害人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需交投标报名费为由,骗得受害人人民币55万元。三次共计骗得人民币185万元,全部打入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建行账号:62×××52)。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需交投标保证金为由,让受害人于2012年1月7日缴纳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1月5日受害人发现被骗,委托过任何人对外签订任何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也没收到过任何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中无张某某其人。2、2011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告人韩某认识了受害人孟某、苏某和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韩某对受害人谎称其是河北武警总队的,这工程是靠她跑下来的,让受害人干就干,不让干就干不了,被告人吴某某也称“韩某跑上面的关系和资金,他负责跑县里的关系,张某某负责司法局的关系”。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9月份向受害人提出索要总工程款的1%(60万)作为好处费,在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借款名义向受害人索取5万元,以跑关系名义向受害人索要2.5万元,并告知受害人这7.5万元从以后的好处费里扣除。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韩某在没得到任何人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冒用涉县司法局的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受害人要支付由吴某某、韩某代表的甲方即涉县司法局全部合同价款5%的中介费,另外口头约定给付吴某某1%好处费,共计索要全部工程款6%(即360万元)的中介费。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又以借款为由向受害人苏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称这些钱也在以后的好处费里扣除。受害人苏某以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拒绝,未能骗取成功。3、在2011年9月份-2012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韩某虚构其二人能在帮助受害人获取工程项目中起关键作用,利用受害人孟某、苏某急于取得工程项目的心理,多次要求受害人陪同张某某、吴某某、韩某等人到山东蓬莱、天津、石家庄、邯郸等地旅游、出入高档饭店、娱乐场所、购物中心消费,受害人共为此支付某用共计16万余元,其中为吴某某个人花费1.4万余元,为韩某个人花费3千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也是受骗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被告人韩某辩称,我不承认我是诈骗,我没有作案动机;出去旅游我也花了很多钱。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虚构了一个“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办公楼”项目,并通过吴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孟某、苏某,张某某利用二人想承包工程的心理,骗取二人185万元。在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经吴某某介绍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孟某和苏某相识。孟某、苏某为顺利获取工程项目,多次请张某某、吴某某和韩某吃饭并到外地旅游或消费,其中为吴某某个人花费1.4万余元,为韩某个人花费3千余元。在苏某、孟某与张某某、吴某某、韩某的交往中,被告人吴某某曾向苏、孟二人介绍被告人韩某是河北武警总队的,工程是韩跑下来的,韩让被害人干就干,不让干就干不了之类的话。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韩某和苏某、孟某、吴某某在邯郸市人民路上岛咖啡店消费后,当天下午数人一起去天津游玩。在天津期间,韩某从苏某口中得知苏、孟是为争取建楼工程,韩某也对苏、孟宣称工程我让你们干你们就能干,不让你们干你们就干不了这类话。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韩某与孟某、苏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应按与涉县司法局签订的关于综合办公楼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在第一次进场费用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5%作为中介费给甲方(乙方前期给甲方的费用在造价的5%的范围内)。甲方签字人是吴某某、韩某,乙方签字人是苏某、孟某。另外口头约定付给吴某某1%好处费。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吴某某向被害人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从好处费中扣除,案发后7.5万元已追退。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又以借款为由向被害人苏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称这些钱也在以后的好处费里扣除。被害人苏某以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拒绝,未能取得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虚构司法局法律援助楼项目,私刻司法局公章,利用假建楼图纸、司法局收款回执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苏某18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1月7日供述,我和张某某是在4、5年前通过李利平介绍认识的,李利平告诉我张某某是涉县司法局的。2011年4月份,我想给韩某干点工程,就想到张某某了。我找到他后,他告诉我他能干,在山西就干着高速公路。我让他把资质证给我,我给韩某了,韩后来告诉我这资质投标不行。2011年10月份,在闲谈时我问他具体干什么,他告诉我他是司法局局长助理,主管办公室。他还告诉我他手头有个好项目,就是建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公楼。后来没过几天,他又主动给我提这个事,问我有没有合适的施工队伍,我就通过杨海军找到孟某、苏某,把张某某介绍给他俩,并把建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公楼的事告诉孟某、苏某了。后来张某某给孟某、苏某以要工程的各种名义骗了185万元。2011年9月底,我、韩某、苏某、孟某在邯郸市交通饭店三楼一起吃饭,我介绍韩某认识了苏某和孟某,我们只是吃饭,没有谈什么具体内容。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约韩某在邯郸市人民路上岛咖啡店,韩某到了后,我、苏某和孟某在场。苏某叫我们出去旅游,当天下午就去天津,在那玩了几天。后来我和韩某、苏某、孟某又去过石家庄市和山东省蓬莱市玩过,在去蓬莱玩的时候,张某某和我告诉韩某,张某某在涉县有一个司法局的办公大楼的工程,准备以招标的方式承包给苏某和孟某。后来到11月底,我给韩某说让她给帮个忙,替张某某给苏某和孟某要承包工程的好处费。到12月6日,我和韩某跟苏某、孟某签了一个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工程中介费的具体方式,当时是我们四个人签的字,我和韩某代表甲方涉县司法局,乙方是苏某和孟某。后来我们就到周末了去吃饭、洗浴搞一些娱乐活动,我就没有再跟他们谈过这个工程的具体内容了。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1月12日供述,我跟孟和苏介绍张某某时说过张某某是涉县司法局局长助理、主管办公室,是张某某自己告诉我的。没直接听张某某说过这些,但是我们在一起时,他经常说回去给涉县司法局长写材料,回司法局开会,所以都认为他是在涉县司法局上班。我跟孟和苏说过韩某在河北武警总队干过。我向孟和苏那里借了7.5万元,都是2011年10月份左右,分三次,一次1万,一次1.5万,还有一次是5万,5万元有借条,另外2.5万没有借条,这不是好处费,就是借钱。天津的时候买过1000元左右的手机;在石家庄买了一件皮夹克,2000元左右,一双鞋400元左右;山东蓬莱一件衬衣三、四百块钱,一条裤子二百多,一条腰带四百多。签协议的目的是约束住孟某、苏某,怕他们事成之后不给我好处费,另外也是约束张某某,怕张某某事成之后把我蹬了,不给我好处费,张某某曾答应过我事成之后给我好处费,但具体多少没有说。合同是孟和苏打出来的,他们拿来时就写好了,我也大概看了一眼,甲方是涉县司法局,我感觉工程是涉县司法局的,我代表涉县司法局也无所谓,我就给签了。张某某没有给我出具过口头或书面的委托书。韩某签字是因为我让她签的,让她当个证明人。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1月31日供述,签协议前十多天,在韩的家里,我和韩对孟和苏说咱们亲兄弟明算账,咱们最好弄个君子协议。他俩当时说不会写,问我怎么起头,我告诉他们说甲方是涉县司法局,乙方是邯郸中泰公司,内容就按原来约定好的写。我让他们回去起草好了,然后拿过来我看看。又过了几天,我到了韩家,韩、苏、孟都在,他们给我看了协议书,他们三人已经签好字,然后我又在上面签了名字,我们四人又都按了手印。我跟韩某说过一方面让她当个见证人,另一方面就是等事成以后我在我那部分好处费里给她一部分作为好处费,具体多少没定。我听到过好几回韩给孟和苏说过“我给你们帮这么大忙,等事成之后,你们得给大姐弄点钱花”,其实也没帮什么忙,就是这么一说,让他们感觉我和韩某在这个项目中地位比较重要,防止他们把我们甩了,以后不给我们好处费了。2011年12月中旬,在邯郸上岛咖啡厅,我跟苏说有点事急需20万,让他先借我,但我看他有些犹豫,我就跟他说,这些钱以及以前借那7.5万,以后都在我那1%好处费里扣除。被告人韩某2012年1月7日供述,2011年9月底,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定个饭店,在邯郸市交通店三楼我们在一起吃饭,当时吴某某、张某某、苏某、孟某都在场,吴某某给我介绍认识了苏某和孟某,我们只是吃饭,没有谈什么具体内容。10月3日那天下午,吴某某约我在邯郸市人民路上岛咖啡店,我到了后,吴某某、苏某和孟某在场,他们叫我出去旅游。当天下午就去天津,在那玩了几天,在这期间我就问苏某他们是干什么的,苏某刚开始不给我说,我给他说我是吴某某和张某某的大姐,我说这个工程我让你们干你们就能干,不让你们干你们就干不了。这样苏某才给我说他和孟某是想在涉县承包建设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大楼这个工程,是张某某和吴某某给他们介绍的。后来我和张某某、吴某某、苏某、孟某又去过石家庄市和山东省蓬莱市玩过,在去蓬莱玩的时候,张某某和吴某某告诉我张某某在涉县有一个司法局的办公大楼的工程,准备以招标的方式承包给苏某和孟某。后来到11月底,吴某某给我说让我给他们帮个忙,让我去给苏某和孟某要承包工程的好处费,我就答应下来了。直到12月6日,我和吴某某跟苏某、孟某签了一个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工程中介费的具体方式,当时是我们四个人签的字,我和吴某某代表甲方涉县司法局,乙方是苏某和孟某。后来我们就到周末了去吃饭、洗浴搞一些娱乐活动,我就没有再跟他们谈过这个工程的具体内容了。我不清楚有没有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公楼这个工程项目,是张某某和吴某某给我说有这个项目。是张某某和吴某某让我代表涉县司法局给苏某和孟某去要承包工程的好处费的,所以我就在上面签字了。我没有收过他们的钱,我听吴某某和苏某给我说过苏某、孟某付给过张某某100万元;还有在今年农历的九月二十八(阳历我记不清了,因为那天是吴某某的生日所以我记得清楚),我们到涉县给吴某某过生日,吴某某借了苏某五万块钱,还打了借条。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收到过钱,只是我让苏某和孟某给我买过东西,给我买了一个玩具手机,还有一些衣服和鞋,一条中华香烟,和一些酒。包括吃饭、洗澡、唱歌、住宿、旅游等都是苏某和孟某付的钱。我没有说过我是河北武警总队的,是张某某和吴某某给苏某、孟某介绍我时说的,我没有当场反驳。我不是河北武警总队的。我没有跟他们说过承包工程后如何分中介费的事。告人韩某2012年1月10日供述,在和孟、苏、吴、张去山东蓬莱旅游时知道涉县司法局建设办公楼这事的,因为孟和苏那一阵经常请我、吴吃饭、玩儿,我想他们和吴某某之间肯定有什么事,他们瞒着我我挺生气。那天我自己和苏在一起,我就诈苏说你们的事吴某某已经跟我说过了,你们要不跟我说我就不让你们干,苏跟我说了事情,说他和孟想承包涉县司法局的大楼的事,后来到了石家庄我问吴为什么这事瞒着我,吴说这事跟我没关系,我们因此还吵了一架。张某某我是通过吴某某介绍认识的,吴跟我说张某某是在涉县司法局工作,具体干什么没说。我没说过我是河北武警总队的,吴跟别人说过,当时我碍于面子没有反驳。协议书是2011年12月6日签的,之前几天,孟和苏来到我家拿了一份协议,吴某某在我家,他们三人看这份协议,我当时问他们谁是甲方谁是乙方,吴说甲方是涉县司法局,乙方是中泰建筑公司。12月6日孟和苏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到交通局饭店签的这个协议,又过几天,在我家,吴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吴某某让我签的字,他让我给他们当个见证人,万一以后不给钱了,好有个证人。吴某某跟我说是乙方先给张某某,张某某再给他,具体数额不清。被告人韩某2012年2月1日供述,涉县司法局没有委托过我签字,是吴某某让我签的,让我帮着他以后要好处费,怕孟、苏到时不给。我不记得跟孟和苏说过“大姐给你们帮了这么大忙,等事成之后,你们不给大姐也弄点钱花花”等类似的话。我没有跟孟和苏说过我是通过这个北京姓范的朋友把建涉县司法局办公大楼的国债资金跑下来,拨到涉县的。在我清醒的状态下我没有记得说过(涉县司法局建办公楼的项目是我跑下来的),我不知道喝完酒以后在酒场上说过没有。记得吴过生日那天拿过5万,还有一次,时间记不清了,吴从苏某那拿过1.5万元,其他不知道了,这钱没有给我分过。吴某某先说的要签个协议,我接着说咱们亲兄弟明算账,最好签个君子协议。吴某某向苏某要20万块钱,中间我出去一趟,回来就听吴跟苏说“早给也是给,晚给也是给”,其他记不起来了。我真不知道涉县司法局建办公楼的事是假的。我没当过武警,但我跟吴某某说过,我以前照过穿武警衣服的照片,吴问我是不是当过武警,我就说以前在武警总队干过,就是满足自己虚荣心,提高自己身份。4、被害人孟某2012年1月5日陈述,2011年9月10号左右,(我)通过中间人杨海军认识了吴某某,当时杨海军跟我说涉县有个工程问我做不做,我说做。当天下午我就和合作伙伴苏某开车来到涉县龙山宾馆门前。到龙田茶楼后,杨海军就跟我们介绍说,吴某某是他多年的老哥,说他手上有涉县司法局建办公楼的工程。吴某某说他三弟在涉县司法局上班,叫张某某,是个副局长兼主任,通过张某某就能把这个工程接下来,并说当晚和张某某见个面。当天晚上,我们到龙山宾馆二期吃饭,张某某过来了。见面后,吴某某给我们介绍说,这就是我三弟张某某,涉县司法局的主任兼副局长,说张某某是这个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说这个工程是国债资金,钱已经到涉县了,如果我们想接这个工程,得先交100万保证金,他去给运作这个事。当晚吴某某跟我们谈定条件,工程造价按2008定额,并约定给其全部合同价款的6%作为中介费,说其中5%用来上下打点,1%是吴某某自己留的。事后第三天,吴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让我们到涉县看图纸,我们也是下午来的涉县,晚上吃饭时吴某某让我们看了图纸。图纸是张某某拿来的,上面写的是司法局办公楼工程图,当时上面的日期我记不清了,肯定不是2011年,可能是2008年或2009年。张某某说是原来设计的,正准备让设计院修改,并让我们对这事保密,他说这事还没经过投标,工程图是不能让我们看的。到了2011年9月15日晚上,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们第二天到涉县,一定要把钱带过来。第二天我和苏某就带着银行卡过来了,见面后吴和张都在,张让我们抓紧时间打钱,并给了一个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2,户名是张某某。当时我们问为什么是个人的账户,不是单位账户,张跟我们说这事还比较保密,打到单位账户太明显,不能让太多人知道,打到他个人账户后,他再往单位交。然后当天吃完午饭后我们就去工行给他打钱了,我们转帐用的我们会计张文娟的农行卡(卡号:62×××52)。我们给张转了100万。……9月18日,我和苏某又来到涉县,当时吴和张在,张给了我一个回执函,盖有涉县司法局章。又过了几天,是个周五晚快七点了,吴给我和苏打电话,说张某某过来了,然后说再给我介绍个大姐。当晚我们到了邯郸市交通局饭店,吴自己在,当时吴给我们说,待会给我们介绍一个大姐,说身份比较高,说是河北武警总队的,在邯郸兼职做高速公路项目,并且说具体工作联系就不跟我们说了,并让我们保密,并交代让我们和这个大姐见面以后不要打听工作的事,连涉县建楼的事也不让提。……吃饭期间那个女的自己介绍说,她叫韩某,从那以后,每隔四、五天,吴和韩就给我俩打电话去陪他们吃饭、玩儿,并让我俩给吴、韩买高档手机、高档衣服,去外面旅游,消费都是我们出。到目前为止,光吃、喝、玩、买东西,以过生日、节假日等理由陆续花费107万多。期间,吴以借款名义管我借了7.5万元,其中5万有借条,另2.5万没有收据。11月中旬,吴和张给我俩打电话说要交投标报名费55万,让打到张某某卡上,我们给他打了。又过了十多天,吴、张又跟我俩说需要30万块钱去跑关系,让我们打到张某某卡上,我们又照做了。2011年12月24日晚平安夜,我俩和吴、张、韩吃饭时,三人跟我们说让我们准备投标保证金250万,说今年1月6日交。这时我们才起了疑心,因为正常投标保证金20万就行……,这几天我们去涉县司法局问,根本就没有张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建办公大楼的项目,这时我们才感2011年12月6日签过一个协议书,是在交完那个30万以后,韩和吴跟我们说签个协议书吧,签完以后就快交保证金。我说签吧,于是在2011年12月6日在邯郸韩某家里签的这个协议,对方是韩、吴签的,我们这边是我和苏某。……韩某在交往过程中说过这个工程是由她跑的,她说让我们干,我们就能干,不让我们干我们就干不了。签字的时候张某某不在场,后来我们跟张某某说了,他说签就签了吧。被害人孟某2012年1月30日陈述,2月6日的前十多天,我和苏、吴在韩的家里,韩说你们亲兄弟明算账,最好写个东西,省的以后有什么麻烦。吴对我们说你们回去起草个协议,拿回来让我看看。我们回去起草了一份协议,过了几天又在韩某家,韩问我们甲方是谁,乙方是谁,吴对她说甲方是涉县司法局,乙方是邯郸中泰建筑公司。到2月6日,在邯郸市交通局饭店吃饭时,韩把重新打印的协议书(一式两份)带来了,拿来时韩某已经在上面签了名字。我和苏也在上面签了字,当时就我们仨,也没按手印。又过了几天,在韩某家,吴又签了字,我们四人又按了手印。……第一次谈这协议书的时候,我们问吴怎么写,吴就跟我们说甲方是涉县司法局,乙方是邯郸中泰公司。吴某某一开始就说要全部工程款的1%作为好处费,2011年10月份的时候他就向我们以借款名义要了7.5万,在签完这个协议后,吴、韩又向我的合伙人苏某要20万,并说连同以前的7.5万,在那1%好处费里扣除;韩也多次跟我说她给跑了这么多的关系,事成之后让我们给她弄点钱花,具体多少没说。5、被害人苏某2012年1月5日陈述,我和孟某是做承包建筑工程生意的。2011年9月10号左右,我们通过杨海军认识了吴某某,当时杨海军跟我说涉县有个工程问我做不做,我说做。当天下午我就和孟某来到涉县与吴某某见了面,地点好像是涉县龙田茶楼,杨海军就跟我们介绍说,吴某某是他多年的老哥,说他手上有涉县司法局建办公楼的工程。吴某某说他三弟在涉县司法局上班,叫张某某,是个副局长兼主任,通过张某某就能把这个工程接下来,并说当天晚上和张某某见个面。当晚我们在龙山宾馆吃饭,张某某过来了。吴某某给我们介绍说,这就是我三弟张某某,涉县司法局的主任兼副局长,说张某某是这个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说这个工程是国债资金,钱已经到涉县了,如果我们想接这个工程,得先交100万保证金,他去给运作这个事。当晚,张某某吃完饭就走了,吴某某跟我们谈条件,工程造价按2008定额,并约定给其全部合同价款的6%作为中介费,说其中5%用来打点领导,1%他自己留下。吃饭的时候,张、吴说总工程造价约有6000万左右。事后第三天,吴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让我们到涉县看图纸,我们也是下午来的涉县。晚上吃饭时张某某、吴某某让我们看了图纸,图纸是张某某拿来的,上面写的是司法局办公楼工程图,当时上面的日期我记不清了,肯定不是2011年。张某某说是原来设计的,正准备让设计院修改,并让我们对这事保密,他说这事还没经过投标,工程图是不能让我们看的。到了2011年9月15日晚上,吴某某给我和孟某打电话让我们第二天带钱到涉县。第二天我们就带着银行卡过来了,见面后吴和张都在,张让我们抓紧时间打钱,说工程快开工了,并给了我们一个银行卡号,不是建行的就是工行的,卡号是:62×××52,户名是张某某。当时我们问为什么是个人的账户,不是单位账户,张跟我们说这事还比较保密,打到单位账户太明显,不能让太多人知道,打到他个人账户后,他说他再往单位交。然后当天吃完午饭后我们就去工行给他打钱了,我们转帐用的我们会计张文娟的农行卡(卡号:62×××52)。我们给张转了100万。……9月18日,我们又来到涉县,当时吴和张都在,张给了我一个回执,盖有涉县司法局章。后来又过了几天,吴打电话说张某某来邯郸了,让我们到邯郸并说给我介绍个大姐。当晚我们到了邯郸市交通局饭店,吴自己在,当时吴给我们说,待会给我们介觉被骗了。一个大姐,说身份比较高,说是河北武警总队的,并且说具体工作联系就不跟我们说了,让我们保密,并交代让我们和这个大姐见面以后不要打听工作的事,连涉县建楼的事也不让提。……吃饭期间那个女的自己介绍说,她叫韩某,是河北武警总队的,现在地方管点事,具体干什么不让我们问。从那以后,每隔四、五天,吴和韩就给我俩打电话去陪他们吃饭、玩儿,并让我俩给吴、韩买高档手机、高档衣服,去外面旅游,消费都是我们出。到目前为止,光吃、喝、玩、买东西,以过生日、节假日等理由陆续花费107万多。期间,吴以借款名义管我借了7.5万元,其中5万有借条,另2.5万无任何手续。11月中旬,张、吴给我们打电话说需要30万去跑关系,让我们打到张某某卡上,我们照做了。又过了十多天,吴和张给我俩打电话说要交投标报名费55万,让我们打到张某某卡上,我们又给他打了。我们共计给张某某卡上转了185万。到了2011年12月24日晚平安夜,我俩和吴、张、韩吃饭时,三人跟我们说让我们准备投标保证金250万,说今年1月6日交,当时韩说交完这笔钱,这个事就成功了。这时我们才起了疑心,因为正常投标保证金20万就行……,这几天我们去涉县司法局问,根本就没有张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建办公大楼的项目,这时我们才感觉被骗了。2011年12月6日签过一个协议书,是在交完那个30万以后,韩和吴跟我们说签个协议书吧,签完以后就快交保证金。我说签吧,于是在2011年12月6日在邯郸韩某家里签的这个协议,对方是韩、吴签的,我们这边是我和孟某。……韩某在交往过程中说过这个工程是由她跑的,她说让我们干,我们就能干,不让我们干我们就干不了。并说过这个工程的国债资金是她跑下来转到涉县的,说是她的一个北京姓范的战友在国务院办公厅工作,帮忙办的这事。并多次说过她负责上面跑关系,张某某负责涉县司法局,吴某某负责找建筑商。有一回还当着我们面往北京打电话,让我们看是不是北京号,我们一看确实是北京号,当时通话内容听着像是跟这工程有关系,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韩还跟我们说过她给跑了这么多的关系,事成之后让我们给她弄个钱花,具体多少没说。签字的时候张某某不在场,后来我们跟张某某说了,他说签就签了吧。2011年12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在邯郸市一个上岛咖啡厅,说是他其他工程上急需20万块钱,并对我说这20万及他以前借我的7.5万,以后在涉县司法局工程他那部分好处费里扣除。当时韩对我说跟着吴哥好好干,以后少不了你们工程。我以自己做不了主为由,婉拒了他们。被害人苏某2012年1月30日陈述,2月6日的前十多天,我和孟、吴在韩的家里,韩说你们亲兄弟明算账,最好写个东西,省的以后有什么麻烦。吴对我们说你们回去起草个协议,拿回来让我看看。我们回去起草了一份协议,过了几天又在韩某家,韩问我们甲方是谁,乙方是谁,吴对她说甲方是县司法局,乙方是邯郸中泰建筑公司。到12月6日,在邯郸市交通局饭店吃饭时,韩把重新打印的协议书(一式两份)带来了,拿来时韩某已经在上面签了名字。我和苏也在上面签了字,当时就我们仨,也没按手印。又过了几天,在韩某家,吴又签了字,我们四人又按了手印。……第一次谈这协议书的时候,我们问吴怎么写,吴就跟我们说甲方是涉县司法局,乙方是邯郸中泰公司。吴某某一开始就说要全部工程款的1%作为好处费,2011年10月份的时候他就向我们以借款名义要了7.5万,在签完这个协议后,吴、韩又向我们要20万,并说连同以前的7.5万,在以后的好处费里扣除,这20万我们没有给他。韩也多次跟我说她给跑了这么多的关系,事成之后让我们给她弄点钱花,具体多少没说。6、证人祝某某(天铁集团机动处)2012年1月11日证,我丈夫叫吴某某,因涉嫌诈骗被你们公安机关拘留了,我以前听我丈夫吴某某说借过被害人孟某、苏某7.5万块钱,我来退还这部分钱。如果我知道他还要了人家其他钱的话,我会积极退赔的。7、2012年1月7日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2012年1月7日11时许,吴某某、韩某在邯郸市高开区万浩风景小区3号楼1单元703室被抓获。8、2012年1月5日涉县司法局证明,证2011年10月1日以来,涉县司法局没有法律援助办公楼建设项目;没有委托本机关及任何人对外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项目协议;局财务没有收到过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所谓“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公楼”项目“保证金”及有关资金;张某某、韩某、吴某某不是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9、韩某、吴某某代表涉县司法局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证协议书内容:甲方:涉县司法局乙方: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1)涉县司法局综合楼项目,甲方成功与乙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乙方应按与涉县司法局签订的关于综合办公楼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在第一次进场费用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5%作为中介费给甲方;(3)如果甲方把工程造价提高至2008定额之上,则所提高部分款项甲乙双方平分。甲方签字:韩某、吴某某乙方签字:孟某、苏某10、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五份,证明发还苏某、孟某60.5万元赃款及借款和手机二部。11、被告人韩某、吴某某户籍证明。12、破案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张某某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韩某在误认为工程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人虚构韩某是武警部队人员身份,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公楼工程是韩某托关系申报的,谎称其可以左右被害人是否可以承包该工程,进而和被害人签订支付中介费协议,意图获得数额巨大的佣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因公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害人支付消费的具体情况,故对其指控二被害人共支出1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某被告人认可的花费1.4万元和3千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韩某的行为客观上对张某某的诈骗犯罪完成起到了作用,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系张某某与被害人认识的介绍人等情节,并考虑到该工程系张某某虚构,被告人吴某某和韩某也误认为该工程客观存在,进而以涉县司法局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应宣告吴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曾向二被害人谎称韩某系武警总队人员,可以左右工程项目,进而向二人索要数额巨大的中介费,其主观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他人身份,接受二被害人付某的消费活动,并以涉县司法局名义与二被害人签订收取佣金合同,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明知吴某某虚抬自己身份,不予否,且和吴某某共同以涉县司法局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意图获取较高的中介费用,故对韩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过程中也曾陷入错误认识等情节,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秀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悅节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