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南京江东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英,南京江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委托代理人高玉祥。委托代理人贝雅娣,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路水厂路。法定代表人张禄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兰,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祥、贝雅娣,被上诉人江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英于1970年参加工作,原系雨花台区上新河纸盒厂工人,后因该厂撤销,关系转至南京福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福天洁具公司)。1987年9月张桂英办理企事业职工、居委会干部“退休保养证”。退休保养证上注明:原工作单位为上新河纸盒厂,每月退休保养费30元,退养时间1987年9月,并盖有南京福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公章。1992年10月因乡镇合并,张桂英退休保养关系转至江东工贸公司。2004年因奥体中心建设,原南京福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福天洁具公司)拆迁、注销。同年12月,经江东街道及江东工贸公司决定,对该企业职工与退养人员进行一次了断,并与张桂英等人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解除所有关系,江东工贸公司一次性给予张桂英经济补偿,包括工龄买断一次性补偿、失业金补偿、医疗费一次性补偿、签字奖励、解除劳动关系重奖共计50904元。张桂英于协议签订当天领取了上述款项。2011年起,张桂英开始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江东办事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江苏省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信访,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为江东工贸公司的做法符合政策规定。张桂英不服,遂于2013年1月1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同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桂英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江东工贸公司依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04年12月至判决之日的退休待遇,并依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判决之日按月支付退休待遇。以上事实,有张桂英提交的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保养证、《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张桂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关于信访人张桂英信访复查处理意见》、《关于张桂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江苏省信访局访复宁(2012)06号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桂英主张双方于2004年12月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系江东工贸公司强行与其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张桂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桂英要求江东工贸公司按月支付退休待遇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就工龄买断、失业金、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等进行一次性了断,双方解除所有关系,江东工贸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50904元。该协议已明确双方解除所有关系,且张桂英已实际领取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故张桂英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桂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7年9月已达到退休年龄,工龄已满17年,在1987年9月办理正式退休,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2.在其1987年退休后,依据法律规定其劳动关系已终止。但江东工贸公司在2004年12月单方决定一次性了断,并要求与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3.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依据国务院(1978)104号文第二条规定,职工退休后,每月应按规定发放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劳动部(1995)262号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金的办法支付。故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当时签订该协议因自己没有文化,非本人意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3.江东工贸公司按月支付退休待遇。被上诉人江东工贸公司辩称:张桂英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当时签订协议的有十几人,且公司已向其说明了签订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公司不存在强制和胁迫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买断工龄、失业金、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费用,现张桂英再次主张退休等待遇,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桂英与江东工贸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桂英与江东工贸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有效。如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张桂英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撤销。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桂英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张桂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