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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曲朋浩与杨荣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朋浩,杨荣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曲朋浩,男,生于1982年7月24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凤丽、崔睿佳(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水,男,生于1963年9月10日,汉族,个体建筑业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锐鹏(一般代理),系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朋浩诉被告杨荣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朋浩的委托代理人崔睿佳、被告杨荣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锐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营、蔡笑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朋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被告申请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朋浩诉称,我与被告杨荣水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居间人21世纪不动产济南和平加盟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杨荣水所有的位于山大南路18号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签订合同时我向被告杨荣水支付1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经我和居间人到房地产大厦查询,得知上述房屋已经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前被法院查封,但是被告杨荣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告知我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由于被告杨荣水的欺诈行为,导致我与被告杨荣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杨荣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杨荣水应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杨荣水,要求其返还已经交纳的定金,但其却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我与被告杨荣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荣水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三、被告杨荣水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杨荣水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荣水辩称,原告曲朋浩所述完全不属实,原告曲朋浩在与我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对我的房产状况进行了充分落实与了解,而且我与中介公司也如实向其说明了房产的相关情况。否则,众所周知,像我的房产所在的地理位置绝不可能出现85万元的超低价格。就是因为我如实向原告方说明了房产状况,才会报这么低的房价,并且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我的房产状况也了解,签订合同前已向原告方说明。房产登记为公示原则,原告曲朋浩所述也不符合正常逻辑。一个买房人,花几十万元买套房,价格又完全低于市场价格,也明知该房有抵押,又找了名牌中介公司来签订合同,在没有任何了解与落实的情况下就买房,显然不符合常理。该房在建设银行的抵押金额实际为25万元左右,之所以首付约定50万元,就是因为我需用此款解除抵押后,再处理后续问题。而因为原告曲朋浩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无法按正常规划去处理相关事宜。既然��屋买卖合同双方已签订,原告曲朋浩首先就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我之所以将该房屋卖得非常便宜,就是要求原告方按协议约定交纳首付款,来配合我积极处理相关问题。但因为原告曲朋浩首先违约,造成我无法与其他买房人进行交易,无法再进行后续手续,使我处在非常被动的处境当中。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产具体状况已做充分了解,自愿购买上述房产。”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项是完全划掉的,而为何双方又在合同第十三条单独作出特别约定,尤其是第十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剩余房产于过户当日支付。”也就是过户给原告方再支付。其实就是我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方磋商过程中的一项特别约定,其目的就是我在收取原告方50万元的首付款前提下,来处理相关问题,待问题处理完过户后,原告方才将剩余房款支���给我。上述条款的约定及房屋出售的超低价格亦充分证明原告方对该房的相关情况是明知的。而原告方却单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造成我很大的损失,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曲朋浩与被告杨荣水通过居间人21世纪不动产济南和平加盟店(济南和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曲朋浩(乙方)以8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杨荣水(甲方)购买其位于济南市山大南路18号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花园路支行设有房地产权抵押,无租赁,甲方应当在五日内到有关单位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办理该手续使用的钱款来源为买方;甲方承诺和保证此房产无任何权属等纠纷,并如实陈述房产权���状况等,乙方对甲012方上述转让的房产具体状况已做充分了解,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定金;签订合同后,若甲方违约,则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则定金不退。乙方于七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0万元(包括定金1万元),此首付款用于此套房产的解押,剩余房款3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济南和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曲朋浩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杨荣水定金1万元,由被告之妻李翠华收取。后原告方曾到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进行查询,得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18号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杨荣水,该房屋除被抵押外,现被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多次查封。原告曲朋浩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定金收条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查询费发票两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杨荣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曲朋浩主张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杨荣水并未告知其出售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自己对此并不知情,仅知道房屋被抵押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月31日与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王新国去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才得知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杨荣水则主张自己在与原告曲朋浩签订合同之前告知其房屋被法院查封一事,也向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说明,原告曲朋浩对此完全了解后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而且后来自己将身份证交给原告方,原告曲朋浩和中介��构的人员一起去房管部门查询的,而且合同中已注明原告曲朋浩对房产进行了充分了解。原告曲朋浩否认持被告杨荣水的身份证进行了查询,并称是基于对中介机构的信任等原因,才选择在支付首付款之前对房屋状况进行查询。原告曲朋浩申请证人周大伟出庭作证。证人周大伟证明,其与原告曲朋浩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1月26日曾与原告曲朋浩一起到山大南路的一家中介机构,洽谈购房事宜,期间听到原告曲朋浩与房主的部分谈话,房主说房屋上有两个银行的抵押,要求曲朋浩先付50万元用于解押,没有听到中介人员和买卖双方提起房屋被法院查封一事,也没有见到被告杨荣水将其身份证交给原告曲朋浩。被告杨荣水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周大伟未在场,其证言是虚假的。被告杨荣水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荣水作为房屋出卖方,应如实向���告曲朋浩告知房屋的实际状况。被告杨荣水主张其已向原告曲朋浩及中介机构告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曲朋浩予以否认,被告杨荣水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杨荣水明知其出卖给原告曲朋浩的房屋存在被查封的情形,可能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却未予告知,致使原告曲朋浩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杨荣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荣水对此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曲朋浩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荣水违约,原告曲朋浩要求被告杨荣水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曲朋浩要求被告杨荣水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无合同约定,且并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荣水要求原告曲朋浩承担违约责任,但诉讼请求不明确,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曲朋浩与被告杨荣水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济南市山大南路18号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杨荣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曲朋浩定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杨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曲朋浩负担32元,被告杨荣水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