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庆霞与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霞,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霞。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文云巷29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范笑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庆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物业公司)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庆霞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华澳物业公司于2004年至2006年间曾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承担过保洁服务。2012年吴庆霞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0万元,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吴庆霞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军区总医院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吴庆霞原来在其单位工作,后单位于2000年7月将保洁工作交给了邮政物业公司,后又交给了华澳物业公司,吴庆霞与邮政物业公司和华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南京军区总医院给付了吴庆霞4000元。2013年1月5日,吴庆霞就其与华澳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华澳物业公司:1.赔偿医疗金补偿1200元(50元/月×24个月);养老金补偿7898元(2004年的为1848元×2倍=3696元,2004年的为2101元×2倍=4202元);一次性补偿1000元(500元/年×2年),共计10098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吴庆霞申请证人陈某、岳某到庭作证。陈某称,其于1996年左右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上班,2005年或者是2006年开始与吴庆霞一起工作,当时的工作单位是华澳物业公司,公司的总经理叫范某,其在该公司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从吴某和一个姓于的会计处领取。吴庆霞提供的蓝色夏制服就是当时工作的工作服,原来的同事岳某现在仍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工作,其并不知道华澳物业公司是何时进入南京军区总医院,也不知道华澳物业公司是哪一年离开的。岳某称,其并不记得自己是哪一年进入华澳物业公司,也不知道华澳物业公司是哪一年接手,但记得华澳物业公司的老总姓范,发工资的人姓于,吴庆霞是其同事,为华澳物业公司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吴庆霞提供的制服是当时华澳物业公司所发的制服。原审另查明,吴庆霞于1956年2月10日出生,至2011年2月10日已年满55岁,目前仍在南京军区总医院骨内科从事保洁工作,但已享受每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20元。吴庆霞称2006年华澳物业公司不再对其进行管理,其在2006年后也没有向华澳物业公司主张过权利,2007年其与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合同。上述事实,有吴庆霞提供的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证明、(2012)玄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2395号民事调解书、工作服、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吴庆霞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华澳物业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相互印证性,结合华澳物业公司无异议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以及华澳物业公司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承担过物业服务的事实,可以确信吴庆霞与华澳物业公司之间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华澳物业公司虽不认可与吴庆霞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华澳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庆霞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吴庆霞缴纳过社会保险,故认定华澳物业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吴庆霞请求其赔偿相关的养老保险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吴庆霞的请求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而其不仅未在华澳物业公司不再对其进行管理后的一年内向华澳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年内也未向华澳物业公司提出诉请。而于2013年1月5日才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华澳物业公司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综上,吴庆霞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庆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吴庆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华澳物业公司至今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之前的(2012)玄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239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仲裁时效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华澳物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吴庆霞陈述其在2006年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向华澳物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庆霞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吴庆霞与华澳物业公司在2006年后不再有劳动关系,在2007年与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2006年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向华澳物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2013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华澳物业公司就仲裁时效的抗辩,于法依据。吴庆霞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吴庆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吴庆霞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庆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