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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冯裕壹与张学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裕壹,张学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冯裕壹,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日,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冯宗田,男,汉族,生于1938年7月11日,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陈良玉,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25日,农村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奎,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7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庆荣,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汉渝路金粮小区**号。负责人周龙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钊,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9日,系公司员工。原告冯裕壹与被告张学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裕壹的法定代理人陈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秀,被告张学奎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荣,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学奎驾驶川SSXX**轻型自卸货车由大竹县双拱镇至大竹县二郎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二郎乡江水村3组路段时,因川SSXX**轻型自卸货车货箱尾箱门没关闭,其尾箱门将道路左侧行人原告打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学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SS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81.70元、误工费21000元(50元/天×420天)、护理费5120元(80元/天×64天)、后续护理费233600元(40元/天×365天×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7元/天×64天)、营养费448元(7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289963.80元(17899元/年×20年×81%)、精神损害抚慰金24300元(3000元×8.1)、续治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81.50元(4675.50元×26年÷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35.50元、杂费1341元,合计762519.50元;2.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后续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减;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0时,被告张学奎驾驶川SSXX**轻型自卸货车由大竹县双拱镇至大竹县二郎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二郎乡江水村3组路段时,因川SSXX**轻型自卸货车货箱尾箱门没关闭,其尾箱门将道路左侧行人、原告冯裕壹打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694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学奎垫付28000元、原告支付4894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外伤性A1牙折;3.右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4.左上肢皮肤挫裂伤;5.肺部感染;6.左侧睾丸附睾炎,出院医嘱:1.注意术区卫生;2.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术后一年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4.我科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系其母陈良玉护理。另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241.70元。2011年12月8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10000元;原告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暂预计45000元。2011年7月27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学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重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2.原告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5000元。2012年12月2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学奎系川SSXX**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学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E),其车于2011年4月1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原告于2009年8月起在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建筑业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1年6月1日请假回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父母冯宗田、陈良玉(身份同前),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均在大竹县二郎乡江水村3组,冯宗田、陈良玉先后生育有子女:冯裕壹、冯裕贵。庭审中,被告张学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张学奎又撤回了该申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发票,大竹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交通费票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2102号、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大竹县二郎乡江水村第三农业合作社证明,大竹县二郎乡江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竹县二郎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川SSXX**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张学奎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潘克巧、李方兰、冯中恩、冯裕珍证言,光盘资料,被告张学奎预交医药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预交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张学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被告张学奎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学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86940元、门诊医疗费241.70元,合计87181.7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需内固定取出术、颅骨修补术,经司法鉴定需续治费用35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其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应予以支持,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即纳入本案处理的医疗费共计为122181.70元(87181.70元+35000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建筑业工作多年,尽管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9629元即81.18元/天(29629元/年÷365天)计算,原主张误工标准50元/天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其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确定按原告住院64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母亲陈良玉(农村居民)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陈良玉的固定收入及近3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陈良玉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40元/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0元(40元/天×64天)。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36周岁,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十年,护理费标准按40元/天计算,即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16800元(40元/天×365天/年×10年×80%),如原告十年后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即护理费共计为119360元(2560元+11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7元/天×64天)不高,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相符,其主张交通费1935.5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地均在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36周岁,属于60周岁以下,原告为一处三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328973.40元(20307元/年×20年×8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9963.80元(17899元/年×20年×81%),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三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应解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定残时,其父亲冯宗田、母亲陈良玉分别为74周岁、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冯宗田、陈良玉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冯宗田、陈良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并结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计算6年、20年,但原告主张人均消费性支出4675.5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冯宗田、陈良玉各有扶养义务人2人,侵权人只能赔偿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即冯宗田、陈良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221.20元(4675.50元/年×6年÷2人×80%)、37404元(4675.50元/年×20年÷2人×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625.20元(11221.20元+37404元)不超过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781.50元(4675.50元×26年÷2人)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即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38589元(289963.80元+4862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和一处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正规发票,主张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09878.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48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杂费1341元于法无据,故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S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属于第三者,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3、5、6、7项,合计485849元,其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只赔偿110000元;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4项,合计122629.70元,其金额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只赔偿100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不再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还剩余的损失489878.70元(609878.70元-12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学奎全部赔偿。被告张学奎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张学奎还应赔偿原告461878.70元(489878.70元-28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大竹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张学奎赔偿原告461878.7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裕壹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学奎赔偿原告冯裕壹461878.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冯裕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