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蔺郑生与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郑生,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97号原告蔺郑生。委托代理人支合、杨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海红菊。委托代理人陈阳、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郑生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郑生的委托代理人支合、杨琛、被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郑生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担任被告的董事长,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依照《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三十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2013年5月21日,被告部分股东在没有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召集、主持股东会,作出了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未经董事会召集,未经作为董事长的原告主持,且未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股东,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严重损害了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蔺郑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2、董事会决议1份;3、原告陈述1份、证人证言3份;4、股金证4份;5、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受案回执1份。被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第四次股东会依法由监事会召集,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的规定。被告公司首次、二、三次选举、罢免董事、监事股东会会议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2005年12月9日、2009年5月19日召开,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关于“董事、监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的规定,第四次股东会至迟应于2012年5月19日前召开,而被告公司董事会,在公司股东数次提请其履行召集义务的情况下,超期近一年拒不履行召集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第四次股东会由被告公司监事会召集,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法定理由,并不包括主持程序。“召集程序”存在于会议召开前,“主持程序”存在于会议召开时,召集程序并不包括主持程序。本案原告是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至法院的,会议主持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涉案第四次股东会召开前,被告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起连续以电话、短信、邮寄等方式数次通知原告参加第四次股东会,但原告接通知后,却以无效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为由(见起诉状正数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和原告提供的章程第6页),拒不参加股东会,属于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系被告公司股东,但只占公司股权的8.6957%,而到会参加第四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及新选举出的董事、监事得票比例均远远超过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二,所以,原告是否参加第四次股东会,不影响第四次股东会的决议结果。被告公司属于经营性组织,其公司治理遵循经济效率原则,而被告改制前又系国有企业,股东人数众多,显名股东及隐名股东合计近120名,原告在接到会议通知后,拒不参加股东会会议,属于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应影响涉案第四次股东会的效力。涉案第四次股东会本应于2012年5月19日前召开,而原告为了达到自己长期担任公司董事长的目的,不当利用《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原董事仍履行董事职务”的规定,剥夺公司绝大多数股东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的权利,推诿、迟迟不召集股东会,其行为与被告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和《公司法》相违背,显属不当,也侵犯了被告公司绝大多数股东依法参与公司治理,依法行使自己表决权的股东权利。综上,涉案第四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公司股东名单3页;2、2002年10月29日首次股东会决议2页、2005年12月9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页、2009年5月19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页、2012年10月22日代表公司1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请书1页、2013年5月1日代表公司19%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召开股东会提请书1页、2013年5月2日公司监事会会议决议记录1页、2013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监事选举结果汇总表4页、2013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会召开照片51张、3、2013年5月3日电话录音1份、电话查询清单1页、电话费缴费发票1页、原告儿子蔺然挂靠被告公司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页、2013年5月6日短信内容1页、语音通话详单1页、短彩信详单1页、电话费缴费发票2页、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邮递快件及发票各1页、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向原告蔺郑生邮寄快递详情单照片2张及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013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会签到表8页、被告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不在岗股东通知记录2页;4、2005年12月9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到表及会议通知记录12页、2009年5月19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到表及会议通知记录9页、2002年10月29日首次股东会召开照片9张;5、证人证言4份、工资表7页、考勤表1页、交接班记录15页、特别及临时事项交接记录2页。本院对原告蔺郑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公司章程已失效,证据2形式上和内容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决议不能否决股东会决议,证据3,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不属实,雷丽记录监事会记录并未受到威胁,关红杰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公司人员给刘广辉多次打电话,但她不接电话,且她只享有财产权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雷丽、关红杰、刘广辉、蔺郑生向公司出资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使用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2002年10月29日首次股东会决议、2005年12月9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5月19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22日代表公司1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请书、2013年5月1日代表公司19%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召开股东会提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3年5月2日公司监事会会议决议记录、2013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监事选举结果汇总表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雷丽已证实监事会会议决议记录是更改过的,未见到未到会股东的授权委托手续,股东会无记录和股东签名,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儿子蔺然称2013年5月3日电话录音是真实的,但通话内容不清楚,没办法告知原告,电话查询清单、电话费缴费发票、原告儿子蔺然挂靠被告公司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5月6日短信内容、语音通话详单、短彩信详单、电话费缴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对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邮递快件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备注内容是后来添加的,邮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离召开股东会已不足15天,没有拆开也证明了原告没有收到,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向原告蔺郑生邮寄快递详情单照片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3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会签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无法确认,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不在岗股东通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2005年12月9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到表及会议通知记录、2009年5月19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到表及会议通知记录、2002年10月29日首次股东会召开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次股东会通知方式的合法性;证据5,工资表、考勤表、交接班记录、特别及临时事项交接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署期为2010年6月12日的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名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现行章程及股东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002年10月29日首次股东会决议、2005年12月9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5月19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请书、2013年5月1日召开股东会提请书、2013年5月2日公司监事会会议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提请召开股东会和监事会决议由监事会召集主持股东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013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监事选举结果汇总表及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监事选举结果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013年5月3日电话录音、电话查询清单、电话费缴费发票、原告儿子蔺然挂靠被告公司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13年5月6日短信内容、语音通话详单、短彩信详单、电话费缴费发票、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邮递快件及发票、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向原告蔺郑生邮寄快递详情单照片及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会签到表、被告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不在岗股东通知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通过办公电话、手机短信和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005年12月9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到表及会议通知记录、2009年5月19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到表及会议通知记录、2002年10月29日首次股东会召开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工资表、考勤表、交接班记录、特别及临时事项交接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通知关红杰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调取了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工商登记资料38页(含署期为2010年6月12日的《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经质证,双方对该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资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将公司章程备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署期为2010年6月12日的《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第十三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十四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二次。…监事会或监事(不设监事会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注:此条可由股东自行确定按照何种方式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注:此条可由股东自行确定时间)。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公司章程附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0名股东的签名,但没有刘广辉的签名。2013年5月2日,被告公司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该次会议记录载明:“内容提请召开第四届股东会。决议要求董事会于2013年5月份召开公司第四届股东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果董事会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主持。”公司监事张孝均、韩郑辉、雷丽在该监事会会议记录中均予以签名。2013年5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白二伟使用办公电话0371-666××××3拨打原告家的固定电话0371-662××××3,向原告之子蔺然告知了召开股东会事宜。2013年5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白二伟使用其手机向原告13903831021号手机发送了一条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3时到公司参加条四届股东会的短信。2013年5月7日下午3时,被告公司员工白二伟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公司第四届股东会通知书》,原告予以拒收。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该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到会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本的82%,会议由公司监事会召集,由公司副董事长海红菊主持,选举产生了第四届董事会和监事。之后,原告对该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会议。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会或者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署期为2010年6月12日的《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系被告公司现行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股东会会议的职权、召集、表决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合,故该《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对被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监事会于2013年5月2日召开会议提议召开第四届股东会,证人雷丽庭审中称“如果董事会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主持”内容,系在张孝均的要求下于次日所添加,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虽系事后添加,但公司监事张孝均、韩郑辉、雷丽均未提出异议,且都参加了2013年5月21日下午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故该次监事会会议决议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同年5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白二伟使用办公电话0371-666××××3拨打原告家的固定电话0371-662××××3,向原告之子蔺然告知了召开股东会事宜,同年5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白二伟使用其手机向原告13903831021号手机发送了一条通知原告参加第四届股东会的短信,2013年5月7日下午3时,被告公司员工白二伟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公司第四届股东会通知书》,原告予以拒收,同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相关决议,结合上述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通知原告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行为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是,从被告连续采用固定电话、手机短信和邮政快递这三种方式来通知原告参会的行为来看,被告在主观方面上也是希望通知原告的,客观上也进行了通知,被告的通知行为符合常理,也不违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召开该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有关决议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蔺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章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