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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雷社保与刘晓武、周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社保,刘晓武,周健,谢阶春,李根连,姚珍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雷社保。委托代理人汪友忠、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武。被告周健。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阶春。被告李根连。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珍兵。原告雷社保与被告刘晓武、周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晓武、周健的申请,追加谢阶春、李根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随后,本院又根据李根连的申请,追加姚珍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良开、被告周健、被告刘晓武和周健的委托代理人石小飞、被告谢阶春、被告李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伟、证人雷本兰、邓宜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社保诉称,2012年7月,谢阶春及一同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烧锅炉的工友雷本兰邀原告雷社保一同去嘉禾县城为被告刘晓武、周健等合伙开办的“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歌厅”搞装修(砸墙)。期间,被告周健安排原告雷社保及雷本兰、雷三成拆打其厅内离地面约6米余高的窗台。2012年7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雷社保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房梁突然垮塌掉落地面并将原告雷社保砸在梁下,当场昏死不醒人事。事故发生后,嘉禾县消防大队官兵赶赴现场实施救援。经消防官兵奋力救援,才将压于梁下、生命垂危的原告雷社保从废墟中救出,并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雷社保之伤经医师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二、左桡尺骨骨折,三、骨盆骨折,四、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治疗,原告雷社保虽然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但几乎成植物人。2013年1月23日,原告家人在被告方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又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将原告雷社保接回家中。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依赖家人的照顾维持生命。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雷开玉系雷社保之母,完全依赖雷社保赡养。综上所述,原告雷社保在为被告刘晓武、周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严重损害,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晓武、周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219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2、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院按金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②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歌厅的经营者为被告刘晓武。7、对医生王耕荒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周健是应承担责任的人之一。8、录像光碟,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现场情况和消防武警战士的抢救情况。9、证人雷本兰、雷三成等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晓武、周健提供劳务时受伤,以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谢阶春、李根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晓武、周健对原告所举的1、2、3、4、5、6、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被告刘晓武、周健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周健应当承担责任。对9号证据,被告刘晓武、周健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举的1、2、3、4、5、6、8号证据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单独证明周健应承担责任;对9号证据,证人虽与被告谢阶春存在工友关系,但其证明的内容大部分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部分证明力。被告刘晓武、周健辩称:①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是将装饰工程发包给李根连总承包施工,李根连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谢阶春施工,谢阶春在承包劳务后雇佣原告进行劳务作业。因此,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人是谢阶春,而非答辩人,应由谢阶春对原告承担责任。②原告不按规程操作,在作业时不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③原告提交的《索赔明细表》中,所列的一部分索赔项目的金额计算过多,依法应予核减。④答辩人已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1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刘晓武、周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晓武是将装饰工程发包给李根连总承包施工,与原告无劳务雇佣关系。11、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施工现场有安全绳,原告在作业时不系安全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12、证人邓宜增的证言,拟证明施工现场配有安全绳,原告在作业时未系安全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13、支付医疗费凭证(20份),拟证明被告刘晓武、周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10元的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10号证据,被告李根连提出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合同不能证明李根连是这个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则认为从事建筑和装修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发包给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11号证据,原告认为形成时间没有办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1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核认为,合同双方对10号证据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的基本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签订时间问题,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迟于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故对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予确认。关于对11、12号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告方虽提出了合理的怀疑,但综合其他证人证言分析,本院对购买、使用安全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13号证据,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阶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谢阶春辩称,2012年7月,答辩人经李根连介绍认识周健,经与被告周健洽谈,答辩人承包了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的拆墙工作,约定将被告周健指定的墙壁拆除,并清走拆除墙壁留下的垃圾,工作量共约200平方米,工资每平方米29元。由于答辩人与周健未能就拆除楼梯板的工钱达成一致意见,周健将楼梯改造工程发包给了他人。当答辩人的工作扫尾时,被告周健在答辩人不在场的时候,亲自购买安全绳、亲自监工,擅自雇请答辩人请来的工人(即原告)为其拆除楼梯板,导致发生伤害事故。雷社保是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周健叫去做事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应由业主刘晓武、周健承担责任。被告谢阶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根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李根连辩称:一、被告李根连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一,李根连不是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总承包人。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前身是潇洒宾馆,装修流程是必须先由拆墙施工队将宾馆恢复成原始建筑形态,再由隔墙施工队隔墙使KTV成型,然后再是包厢装饰队伍精装修。从室内装饰施工图,室内装饰工程预算表,明显可以看出李根连仅做了包厢、房间的室内装潢、水电改造、门招牌项目,且相应项目的人工都是发包给姚珍兵完成。当时是多个项目多个承包队伍分别开展工作,不存在总承包人,此事实有当时作为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拆墙项目承包人谢阶春、隔墙项目的承包人冯建全以及现场施工员黄仁波予以证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及各位被告对室内装饰施工图、室内装饰工程预算表均无异议,可以对李根连承包的范围予以界定,李根连不是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总承包人。其二,原告雷社保与姚珍兵、李根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雷社保是谢阶春的雇员,谢阶春在庭审中当庭自认其是从周健手里直接承包了拆墙项目并雇佣了原告雷社保,期间刘晓武、周健还预支了谢阶春工人的生活费,这一点原告出庭证人予以了具体说明。故原告雷社保的工资标准、工作安排、工作项目都与姚珍兵、李根连毫无关联,原告雷社保的损失姚珍兵、李根连不承担。二、原告雷社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晓武、周健承担。原告出庭证人及被告谢阶春均证实,原告雷社保的劳动工具是KTV负责人周健亲自购买的,且周健亲自在场监督原告雷社保做楼梯扫尾工作,原告受伤致残周健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周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KTV法定代表人刘晓武也应承担雇主责任。三、被告刘晓武、周健申请追加李根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滥用诉讼权利,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还欠李根连包厢装修款27万元,为此李根连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刘晓武提出为方便与其他股东算账出钱,要求补签一份承包合同后就可以尽快付款,于是双方在2013年6月25日左右补签合同并按刘晓武的要求将合同时间提前,不料过了十多天之后没有收到银行的转账,反倒是接到法院的传票。刘晓武、周健完全有赔偿能力,他们申请追加李根连作为本案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企图逃避责任。被告李根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谢阶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被告周健将拆墙项目发包给谢阶春,在拆墙工作中原告雷社保是其雇员。②被告周健未经谢阶春同意雇请原告雷社保做楼梯扫尾工作以致受伤,应承担雇主责任。③周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法定代表人刘晓武应承担雇主责任。15、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室内装饰施工图。16、嘉禾县歌友汇KTV室内装饰工程预算表。17、冯建全调查笔录、冯建全签字照片、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照片。拟证明:①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不存在总承包人。李根连仅做了包厢、房间的室内装潢、水电改造、门招牌,不含原告雷社保受伤的工程项目。②原告不是因为李根连的承包项目而受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根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③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目前尚欠李根连装修款27万元。18、承包合同。19、黄仁波调查笔录。拟证明:①李根连将承包的歌友汇量贩式KTV二店的包厢、房间的室内装潢、水电改造、门招牌项目的全部人工发包给姚珍兵完成。②原告雷社保不是姚珍兵的雇员。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晓武、周健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由于谢阶春是本案当事人,证据14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施工图不能得出案发项目不在李根连的施工范围内;对证据16没有当事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7、19,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关于证据14,因谢阶春已追加为当事人,故证据14作当事人陈述使用。关于证据15、16、17,证据1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根据证据15制定,具有印证作用,虽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但可作为证据15的辅助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7的证人未出庭,但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证据证明了李根连的施工内容,但不能直接证明尚欠李根连装修款27万元。关于证据18、19,证据18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的证人未出庭,但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珍兵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电子文件答辩状。辩称,出事的那天答辩人不在现场,答辩人不认识受伤者,也不知道那受伤者是刘晓武还是李根连他们哪个叫去做事的,当时答辩人在邵阳,室内装修工程是李根连发包给答辩人的,其中拆除工程、土建工程都不在范围之内,业主怎么发包给李根连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也不知道。被告姚珍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歌厅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刘晓武。2012年5月,被告刘晓武等开始建设歌友汇量贩式歌厅二店,被告周健参股并参与歌厅二店装修管理。嘉禾县歌友汇量贩式歌厅二店其前身是潇洒宾馆,为满足改建歌厅的需要,在装修过程中需要拆除部分房墙和楼梯板,调整房间布局,改造楼梯通道,重新砌墙,最后进行室内精装修。其中,被告谢阶春负责了房墙的拆除工作,冯建全承包了隔墙项目,被告李根连承包了室内装饰工程,并把室内装饰工程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姚珍兵承包。2012年7月,被告刘阶春经人介绍与被告周健相识,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歌友汇歌厅二店的拆墙工作由被告谢阶春负责,报酬按拆除房墙面积计算,包括清走拆墙产生的垃圾,每平方米29元。被告谢阶春与周健达成协议后,谢阶春召集原告雷社保和雷本兰、雷三成三人来到嘉禾县歌友汇歌厅二店施工。7月29日,被告谢阶春的工作已基本结束,被告周健买来安全绳后雇请原告雷社保拆除二楼楼梯板。下午3时许,原告雷社保在拆除楼梯板的过程中,楼梯板及其承重梁突然垮塌,原告雷社保被甩落到一楼并被水泥板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雷社保被消防官兵和群众从跨塌的水泥板下救出,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①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③脑干损伤、④弥漫性轴索损伤、⑤脑疝形成、⑥脑肿胀、⑦颅底骨折、⑧左侧顶骨骨折、⑨右侧颜面部及两侧顶部头皮血肿、⑩头皮裂伤;二、左桡骨骨折;三、骨盆骨折;四、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雷社保住院共计179天,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58780元。出院后医嘱:①继续治疗、②定期返院复查、③不适随诊。2013年1月29日,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嘉民所(2013)临鉴字第21号伤残程度鉴定,对被鉴定人雷社保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左桡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手术治疗后后遗右侧上肢肌力0级,下肢肌力I级等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同时,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嘉民所(2013)临鉴字第25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雷社保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手术治疗后后遗右侧上肢肌力0级,下肢肌力I级,被鉴定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需依赖他人完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雷社保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晓武、周健已支付原告雷社保现金和医疗费共计168186元。原告雷社保之母雷开玉出生于1934年2月24日,系桂阳县洋市镇杨胡村农民,现由两个儿子雷社保、雷龙保赡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伤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雷社保在受雇于被告谢阶春从事拆除房墙工作的同时,又向被告刘晓武、周健提供劳务,负责拆除楼梯板,并在拆除楼梯板的过程中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刘晓武、周健,原告雷社保及被告谢阶春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刘晓武、周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活动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未搭建脚手架等,是造成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晓武、周健对原告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雷社保对被告周健提供的安全绳未佩带,未发挥安全绳的作用,未尽到注意之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谢阶春对其雇请的工人未尽到监管之职,在原告雷社保从事危险作业时未及时发现和劝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晓武、周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武、周健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工程是由李根连总承包,李根连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谢阶春,谢阶春雇佣原告进行作业,被告刘晓武、周健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刘晓武、周健辩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以及原告索赔的部分项目金额过大,应予核减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阶春虽对雇佣原告做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拆除楼梯板是被告周健擅自雇请原告进行的,因拆除楼梯板致原告受伤,与被告谢阶春无关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谢阶春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根连、姚珍兵辩称李根连不是歌友汇歌厅二店的总承包人,拆除工程、土建工程都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原告雷社保受伤与被告李根连、姚珍兵没有关系,被告李根连、姚珍兵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晓武、周健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问题。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法医鉴定等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878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106元的标准,按误工时间六个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共计16553元(即3310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参照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836元的标准,按护理期限二十年计算,共计436720元(即21836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9天,按原告请求每人每天12元,共二人计算,共计4296元(即179天×12元/人·天×2人);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90%,共计133920元(即7440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的标准,按五年计算赔偿90%,再由原告兄弟两人分担,共计13207.5元(即5870元/年×5年×90%÷2);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法医学鉴定费6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合计7940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武、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社保各项费用共计794076.5元的60%,即赔偿原告雷社保各项费用共计476445.9元(含已支付款项168186元)。二、被告谢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社保各项费用共计794076.5元的20%,即赔偿原告雷社保各项费用共计158815.3元。三、由原告雷社保本人自行承担各项费用共计794076.5元的20%,即原告雷社保自行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58815.3元。四、驳回原告雷社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8元,由原告负担4198元,被告刘晓武、周健负担7700元,被告谢阶春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辉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欧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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