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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渭民与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渭民,施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叶渭民。被告:施建华。原告叶渭民为与被告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渭民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施建华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应承担每天1.5%的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建华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30日前的违约金504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施建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叶渭民提供的借款协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施建华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应承担每天1.5%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建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渭民借款2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施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