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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雷广生、王皓与高志东、王启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广生,王皓,高志东,王启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雷广生。原告王皓。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被告高志东。被告王启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205国道南回收公司北华西路82号。负责人张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焕,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雷广生、王晧与被告高志东、王启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广生、王皓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东、王启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广生、王皓诉称,2012年10月16日14时08分许,被告高志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高扬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1公里+2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春超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雷广生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东坤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高志东、高扬、雷广生、李东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现场勘查认定:事故一、当事人高志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春超及乘车人高扬、雷广生无事故责任;事故二、当事人高志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东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广生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给雷广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826.51元。张春超驾驶的冀B×××××号车系原告王皓所有,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皓造成的损失有车损、施救费、酒检费、鉴定费等合计30877元。被告高志东驾驶的的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启鹏,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703.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启鹏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酒检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本案涉及到另一车辆的损失和人伤。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交强险内应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按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应按照20元计算,给付8天。法医鉴定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30天合适。原告的车辆从购车至今已满两年,原告提交的物价报告已经超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而且残值过低,原告应提供实际的修理票佐证,鉴定报告不认可。施救费过高。雷广生的误工费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被告高志东未作答辩。被告王启鹏示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08分许,被告高志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1公里+2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春超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雷广生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东坤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高志东、高扬、雷广生、李东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现场勘查认定:事故一、被告高志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超及乘车人高扬、原告雷广生无事故责任。事故二、被告高志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广生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为原告雷广生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雷广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69.39元,住院伙补16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97.12元,等合计12286.5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皓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8715元,车损评估费862元,施救费1200元,酒精检测费100元。合计30877元。另查明,原告雷广生、王皓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皓系冀B×××××号车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启鹏所有,被告高志东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酒检收据,保单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志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雷广生、王皓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启鹏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启鹏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雷广生、王皓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雷广生、王皓直接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因本案涉及到另一车辆的损失和人伤,在交强险内应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按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只涉及第一次事故与另一车辆再次相撞无关,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雷广生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不能提供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广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等项合计12286.51元合计;赔偿原告王皓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酒精检验费等项损失合计30877元。共计4316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雷广生、王皓本人)。二、驳回原告雷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41元;由原告雷广生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