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永亮诉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396号原告张永亮,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东区51号楼。法定代表人余静娟,董事长。原告张永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月工资3000元,期间每周六上午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拖欠我2007年十三个月工资3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加班费60632元;2、2007年十三个月工资3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行政人事工作。2013年5月2日,原告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拖欠工资及2007年十三薪。仲裁委庭审时原被告均到庭,后仲裁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62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45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委未支持其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加班费及2007年十三薪的主张不服,对其余裁决结果不持异议,起诉至我院;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存在每周六上午加班的情况,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并提交了若干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每周工作五天半)、被告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显示周六作息时间为上午8:30-11:00)、被告考勤制度(显示周六上午8:30-11:30为学习培训时间,但原告称该时间亦为正常工作时间)、(2009)通民初字第87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2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被告职员赵洋劳动争议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已认定被告周六上午为加班时间)。经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入职期间,共计有203个周六存在上午加班情况。另,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其2007年十三薪,并提交了(2009)通民初字第87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2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处存在十三薪的情况。经查,(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2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根据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规定》,评为称职的给予年末双薪和奖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7年被评为称职。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623号裁决书、《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2009)通民初字第8775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2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可以认定被告有周六上午上班的规定,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如考勤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故对于原告所述的周六上午加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加班时间及加班费以本院核定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中规定评为称职的职工方给予年末双薪和奖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7年被评为称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十三薪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其他项目均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四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亮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四、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亮加班费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五角;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