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24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未满十四周岁)携带盗窃工具,在邵阳县九公桥镇“叁叁大酒店”,预谋对被害人康钦武停放在酒店一楼楼梯口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实施盗窃。22时许,唐某乙望风,被告人唐某甲用剪刀将摩托车发动机线剪断后离开酒店。2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再次来到酒店,将该摩托车推至酒店外马路上时被民警和当地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查获记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黎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