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汝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全喜与申晓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喜,申晓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汝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郭全喜,男,1984年5月29日生。被告:申晓菲,女,1985年9月20日生。原告郭全喜与被告申晓菲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申晓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申晓菲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晓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喜诉称:其与被告申晓菲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昊。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4月4日其与被告申晓菲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也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申晓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全喜与被告申晓菲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郭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4月4日,原告郭全喜与被告申晓菲吵架后,被告申晓菲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郭全喜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申晓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申晓菲与原告郭全喜结婚后,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郭全喜提出与被告申晓菲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申晓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婚生子郭昊一直在家随原告郭全喜共同生活,由原告郭全喜抚养孩子比较合适,且原告郭全喜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郭全喜表示被告申晓菲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请求法庭暂时不做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全喜与被告申晓菲离婚。婚生之子郭昊随原告郭全喜共同生活,抚养费用自理。驳回原告郭全喜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郭全喜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连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