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江波诉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波,顾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王江波,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顾民(又名顾珉),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江波与被告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装饰生意,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商店购买橱柜,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橱柜款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延付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波系莱州市文昌南路新星卫厨商店个体业主。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商店购买橱柜,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新星厨柜款(¥17000.00元)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居意境装饰,顾珉,12.12.24。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顾民欠原告王江波橱柜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民给付原告王江波橱柜款人民币1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顾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2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元--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