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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瑞麟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瑞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执字第132号罪犯张瑞麟,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瑞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4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瑞麟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瑞麟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瑞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瑞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瑞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李思球审判员  胡中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芝乐 来自: